宁波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规定
时间:2023-04-19 15:11:09 36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宁波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设程序,保证建设工程项目顺利实施,发挥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凡新建、改建、扩建、翻建房屋建筑以及房屋建筑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造价在50万元以上(包括50万元)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开工前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下简称《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宁波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施工许可证》的管理部门。宁波市建筑安装管理处具体负责海曙、江东、江北区的《施工许可证》发放工作。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许可证》发放工作。

第四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符合建设项目开工安全生产条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市建筑安装管理处和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并将《施工许可证》放置在现场。不能按期开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失效。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注销《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工程开工后,需变更勘察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的,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招标手续,并持新签订的合同副本,到发证机关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八条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建筑工程恢复施工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对其中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1999年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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