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止审理和终止审理区别
时间:2023-08-05 08:25:32 31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中止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作出判决之前,出现了某些使审判在一定期限内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况时,决定暂时停止案件审理,待有关情形消失后,再行恢复审判的活动。终止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致使审判不应当或者不需要继续进行时终结案件的诉讼活动。

(1)原因不同。终止审理缘于审理中出现不应当或者不需要继续进行的情形,而中止审理则是因为出现了使得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不可抗拒的情况;

(2)法律后果不伺。终止审理后,诉讼即告终结,不再恢复,而中止审理只是暂停诉讼活动,一旦中止原因消失,即应恢复审理。法律上明确规定了如果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并不具备起诉的必要,如当事人的精神有问题或者患精神病的情况下,是可以终止审查的,因为根据法律规定,精神病人是不承担相关的刑事责任的,所造成的其它民事行为也可以由监护人进行连带承担,所以终止审查是可以的。

本案应裁定中止审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在行政诉讼中遇到行政规章与地方性法规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时,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适用:(1)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授权部门规章做出实施性规定的,其规定优先适用;(2)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部门规章对于国务院决定、命令授权的事项,或者对属于中央宏观调控的事项、需要全国统一的市场活动规则及对外贸易和外商投资等事项做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3)地方政府规章根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做出的具体规定,应当优先适用;(4)地方政府规章对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做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5)能够直接适用的其他情形。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裁决。

上述规定仅适用于行政诉讼,对于是否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还没有相应的解释出台。但是,我们可以从《民事诉讼法》找到应当中止诉讼程序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条例》和《办法》的效力冲突问题,是本案的关键问题。这个问题不解决,就无法就案件实体问题做出正确的判断,无法做出恰当的判决。但是,这个问题需要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去解决,所需时间长短尚无法预计。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中止案件审理是恰当的做法。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应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就本案,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后,将问题层层提交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据《立法法》的规定提交国务院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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