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河集乡中学陈某某和王某某在课间玩耍嬉戏,王某某的脸部被陈某某弄伤,学校作为监管方应如何承担责任?2015年3月30日,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特殊的健康权纠纷案,将被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作为共同被告,并判决被告陈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4.5万余元,被告某学校因未尽到应尽的监管责任,补充赔偿王某某1.5万余元。
陈某某、王某某均系睢县河集乡某中学的学生,2014年10月12日上午课间休息时,双方各拿一块玻璃条玩耍,玩耍过程中王某某脸部被陈某某用玻璃划破。王某某当即被送往睢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花费医疗费4651.26元,后经鉴定王某某脸部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因与陈某某的家长及学校商议赔偿未果,王某某和母亲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某和陈某某虽为未成年人,但均已年满10周岁以上,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已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双方均应预料到玩玻璃条的危险后果。王某某对自己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陈某某的责任,遂判定两人各承担20%和80%的责任。同时,学校应当知道在校学生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心智不成熟,好动且控制能力弱,喜欢打闹嬉戏,极易发生人身伤害,虽然学校告知过学生禁止打闹,但未举证证明在课间安排教师实施巡查等监管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在课间未尽到完全的监管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可认定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遂判令其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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