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网名是被允许使用的,但必须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
即所使用的网名必须是在日常生活中经常被用以代表行为人意志的特定称呼。
然而若无法符合这一要求,那么便不得以网名签署合同。
究其原因在于,假设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所采用的网名尽管与其户籍信息中所记载的内容不符,但是却仍然属于在日常活动中普遍用于表述行为人意愿的其他称谓之列,那么这种情况下,所签署的名字也将被视作有效。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