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018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波,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镇烟墩村,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街办南海市狮山区甬威金属制品厂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市盈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桃源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梅彩红,总经理。
上诉人乐波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112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本院为不当得利之债形成的纠纷,讼争的是鹤山市盈润电器有限公司与南海市狮山区甬威金属制品厂间是否形成不当得利之债。南海区狮山区甬威金属制品厂的经营地址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街办穆院工业区,属于本院管辖,故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劝。被告乐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乐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本案双方当事人因不当得利纠纷而成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乐波虽在南海市狮山区甬威金属制品厂内居住不足已年,但本案讼争的是鹤山市盈润电器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乐波负责经营的南海市狮山区甬威金属制品厂问题是否形成不当得利之债,而且上诉人负责经营的南海区甬威金属制品厂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乐波经营地的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诉讼程序,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上诉费200元,由上诉人乐波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贺众
代理审判员王文辉
二○○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余珂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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