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税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的行政处罚权归属探讨
时间:2023-06-06 20:02:12 9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某电杆厂(以下简称电杆厂),小规模纳税人,法人代表程某。2001年10月24日,程某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丢失已开具的工业品销售发票12份,主管国税机关对电杆厂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罚款1200元。2003年2月份,该县国税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电杆厂利用开具大头小尾发票等手段偷税。该局稽查局2002年3月7日对电杆厂2001年纳税情况进行专案稽查。通过对电杆厂县内的销售对象调查取证,稽查局初步掌握了电杆厂利用丢失发票和采取大头小尾手段,进行偷税的事实。鉴于本案涉及的范围广(涉及其他4个县、市),取证难度大,经县局批准,2002年3月20日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经税警联手调查取证,2002年10月15日,调查基本结束。经查明,电杆厂利用上述手段偷税35708.04元,占同期应纳税款的32.4%。

很显然,该案已触犯刑法关于偷税罪的有关规定,应当处罚是毫无疑问的。但对该案偷税的处罚权归属问题,各方产生了激烈争议。

主张税务机关没有处罚权的人认为:

1、税务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后,就由行政程序转为司法程序,案件的处罚权也随着移送而转移。根据司法优先于行政和民事的不成文规则,税务机关不能再对该案进行税务行政处罚,只有司法机关不立案或决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税务机关才能处罚。另外,司法机关对所有行政执法行为都有最终监督权,司法机关的意见必须执行。

2、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后,经司法程序起诉到法院,法院对该案审判时根据刑法有关偷税罪的处罚规定,应当判处罚金,这是刑法的强制性规定。这对纳税人来说,一个偷税行为事实上面临着两个处罚,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

3、2001年7月9日生效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该条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的时间要求,即:案件移送前,税务机关可以处罚;移送后,就不能再处罚了。

主张税务机关有处罚权的人认为:

1、税收行政处罚权是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的专属权力。只要纳税人违反税法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就有权力对纳税人处罚。税务机关移送案件,并不意味着移送了税务行政处罚权,这显然是两个概念。司法最终监督应当依法监督,而且监督的范围仅是监督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是否公正、公平,程序是否合法,处罚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但司法监督不能剥夺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2、税务机关已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与法院可能作出的处罚行为违背一事不再罚。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作出的处罚是行政处罚,法院可能作出的处罚是刑事处罚,这两种处罚是性质不同的处罚,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仅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处罚之间,并不适用于两种性质不同的处罚之间。而且法律上有罚款与罚金相折抵的规定,纳税人不可能有事实上的两个处罚。

3、税务机关依据有关实体法和处罚权限,对该案进行审理并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并没有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只规定移送前可以处罚,但并没有规定移送后就不能处罚。公安机关立案后,税务行政处罚权仍在税务机关。税务机关不但要处罚,还要补税、加收滞纳金。

笔者同意税务机关有处罚权的观点。从法理上说,税务机关是法律赋予征税权的特定行政机关,对各种税收违法行为都有行政处罚权,这种权力是任何机关、团体、个人都不能以任何形式剥夺的。同样,在税务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税务机关对税务违法行为的处罚权并没有随移送而消失,即:移送的责任类型应当是刑事责任,对行政责任不能移送,更不能用刑事责任代替行政责任。这是因为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责任类型,刑事责任是注重的是惩罚作用,以警示当事人和其他人不要违法;行政责任更注重的是行政管理,这种管理是全方位的税务管理。税务机关对违法纳税人不但要处罚,还要补税、加收滞纳金、要求企业做相应的账务调整等,是对违法纳税人的全方位的管理,司法机关不可能补税、加收滞纳金、进行税务管理等。另外,税务机关处罚的罚款全额上缴中央金库,不存在返还给税务机关,而司法机关的罚款、罚金均存在不同程度地返还。从国家的利益来说,由税务机关入库显然更能保证国家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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