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考评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3-08-17 14:42:11 211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工考委)考评人员队伍的建设,保证工人技术等级和技师考评工作的质量,根据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是在规定的工种、等级和类别范围内,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对职业技能鉴定对象进行考核、评审的人员。

第三条考评人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两级。考评员可承担初、中、高级技术等级鉴定;高级考评员可承担初、中、高级技术等级鉴定和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四条考评人员的任职条件

(一)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工、技师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高级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技师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且取得考评员资格并具有一年以上实际考评工作经历。

(二)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三年以上。

(三)熟悉职业技能鉴定的法规、政策和有关制度,具有一定的实际考核工作经验。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能严格遵守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纪律,认真履行考评人员的各项规章制度。

(五)身体健康,能适应考核工作的要求。

第五条考评人员的职责

(一)负责考核所用的设备、设施等认定工作。

(二)负责本专业的考核工作,及时处理考核中出现的问题,保证考核工作顺利进行。

(三)按照国家颁布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对工人的技术业务理论水平和操作技能进行评判。

(四)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更改考核结果的非正当要求。

第六条聘用考评人员的审批程序

(一)各专业培训基地根据工作需要,商有关单位同意后,向本专业考评领导小组推荐候选人员,并填写《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考评员审核表》和《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高级考评员审核表》。

(二)各专业考评领导小组将《考评员审核表》和《高级考评员审核表》及本人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报工考委办公室进行资格审核。

(三)资格审核合格的人员,由工考委办公室组织培训、考核。考核合格者,经秘书长审批,由工考委正式聘任为考评员或高级考评员,并颁发聘书及胸卡。

第七条考评员、高级考评员的聘任期为三年。期满后,本人提出申请,经工考委办公室重新审核同意,可以续聘。

第八条考评人员在考核活动中要遵守以下纪律:

(一)自觉服从工作安排,认真完成考核任务,严格执行考场规则。

(二)严格按照评分标准、评分项目和考核规程客观公正地评定成绩。

(三)严禁泄露考核内容,不得擅自公布考核成绩。

(四)自觉遵守考核回避制度,不得介入本单位人员或亲属的考核事宜。

(五)进行考核工作时,必须佩带胸卡,衣着整齐,语言、举止文明礼貌。

对违反上述纪律者,由工考委办公室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直至取消考评人员资格。

第九条本办法适用于工考委各专业考评人员。凡未经工考委审批聘用的人员,不得参与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十条本办法由工考委办公室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性贴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住房资金管理办公室、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为进一步支持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房消费,扩大住房公积金贷款受益范围,更好地为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服务,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金中心)将开办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性贴息业务。现将《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性贴息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转发下属单位。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资金中心联系。

目前,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性贴息业务按项目管理,办理贴息业务的房地产项目由资金中心指定,对已指定的项目,只办理贴息,不再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指定项目住房并在资金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商业贷款借款人均可向资金中心申请贴息。经批准享受贴息的借款人,享受贴息期间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特此通知。

附件: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性贴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支持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房消费,扩大住房公积金贷款受益范围,更好地为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国家机关个入住房贷款政策性贴息(以下简称贴息)是指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金中心)与有关商业银行合作,对符合资金中心贴息条件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商业贷款)借款人,由资金中心在批准的贴息额度内,按照商业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利息差向借款人补贴利息。按照商业贷款还款方式,贴息分别采取定期补贴和到期一次性补贴方式。

本办法所称贴息额度是指借款人办理的商业贷款中资金中心批准享受贴息部分的金额。

本办法所称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资金中心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或按批准的比例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含补缴住房公积金部分或预缴申请贴息日之后的住房公积金部分。

第三条贴息对象和条件

(一)贴息对象。贴息申请人必须是在资金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

(二)贴息条件。贴息申请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截止到贴息申请日,已建立并累计缴存住房公积金1年(含)以上;

2.截止到贴息申请日,已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

3.满足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借款人条件;

4.夫妻双方均不是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和享受贴息的商业贷款借款人;

5.资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资金中心负责为借款人享受贴息总部分的商业贷款正常还款所支付的利息进行贴息,不负责为借款人逾期还款所支付的罚息进行贴息。

第五条贴息额度和贴息期限的确定

(一)资金中心按以下标准确定单笔贴息额度:

1.不超过根据借款人商业贷款借款期限、家庭月收入及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计算的享受贴息的商业贷款额度;

2.不超过资金中心规定的单笔最高贴息额度;

3.不超过资金中心规定的购房总价款比例;

4.不超过借款人申请的商业贷款金额。

超过贴息额度部分的商业贷款,不享受贴息。

(二)资金中心按以下标准确定贴息期限:

1.不超过根据单笔贴息额度、家庭月收入及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计算的贴息期限;

2.不超过资金中心规定的最高贴息期限;

3.不超过资金中心规定的相同条件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人最高还款年龄;

4.不超过借款人申请的商业贷款期限。

超过贴息期限部分的商业贷款,不享受贴息。

第六条贴息方式

资金中心、商业银行和借款人签订《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性贴息合同》,商业银行按月将享受贴息的借款人还款情况送资金中心,资金中心审核后,按以下方式对借款人进行贴息:

(一)借款人按月归还商业贷款本息的;采取定期补贴方式,即资金中心每年定期对符合贴息条件的借款人进行贴息,将贴息资金通过商业银行划入借款人的商业贷款个人还款储蓄账户。

(二)借款人到期一次归还商业贷款本息的,采取到期一次性补贴方式,即资金中心于贷款到期日后1个月内将贴息资金通过商业银行划入借款人的商业贷款个人还款储蓄账户。

第七条商业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遇法定利率调整,贴息金额不作调整;商业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调整后的商业贷款利率和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重新确定月贴息金额。

第八条提前还款

(一)借款人提前还清商业贷款的,借款人和商业银行应提前书面告知资金中心,自提前还清贷款的次月起,资金中心终止向借款人贴息。如借款人和商业银行未告知资金中心,造成资金中心多拨付贴息资金的,借款人和商业银行应将多拨付的贴息资金退回资金中心。

(二)借款人提前归还部分商业贷款的,借款人和商业银行应提前书面告知资金中心,资金中心按最初确定的商业贷款中享受贴息部分的金额占该笔商业贷款总额的比例,重新确定剩余商业贷款中享受贴息部分的金额,并与商业银行和借款人签订《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性贴息合同变更协议》,按照剩余商业贷款中享受贴息部分的金额和剩余贴息期限,重新确定月贴息金额。如借款人和商业银行未告知资金中心,造成资金中心多拨付贴息资金的,借款人和商业银行应将多拨付的贴息资金退回资金中心。

第九条贴息期限变更

借款人与商业银行重新确定商业贷款期限的,借款人和商业银行应提前书面告知资金中心。

商业贷款期限缩短后,如剩余贷款期限长于剩余贴息期限,剩余贴息期限不变;如剩余贷款期限短于剩余贴息期限,剩余贴息期限调整为剩余贷款期限。

商业贷款期限延长后,借款人欲延长贴息期限的,须向资金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经资金中心审批同意。

变更贴息期限的,资金中心与商业银行和借款人签订《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性贴息合同变更协议》,按照新的贴息剩余期限、剩余商业贷款中享受贴息部分的金额及商业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利息差,重新确定月贴息金额。

第十条遇有借款人收入发生变化,贴息额度不作调整。

第十一条遇以下情况,资金中心有权暂停当月向借款人贴息:

(一)借款人当月未按期足额偿还商业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当月未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三)商业贷款调整金额、期限及还款方式,借款人未履行向资金中心告知义务的。

上述情况消除,借款人可恢复享受贴息,但以前因上述情况未予贴息的金额不再予以补贴。

第十二条遇以下情况,资金中心有权终止对借款人贴息:

(一)发现借款人提供虚假、非法的证明、资料等文件;

(二)经查实,借款人有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享受贴息的商业贷款;

(三)借款人被依法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又无代其偿还债务的人。

由于上述(一)、(二)所列情况已发生的贴息资金,借款人应如数退还资金中心,拒不退还的,资金中心应通过法律手续索回。

第十三条贴息业务操作规程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资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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