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30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5月1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付的,应当每日向原告支付房款0.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货款。2010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领取房屋钥匙。在交房时,原告发现商品房所在小区道路未铺好,电表未与住户接通,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内容为空白,故拒绝领取房屋钥匙。随后,房地产公司对相关设施进行了整改并告知李某。随后,李某拿到钥匙,并于同年9月18日缴纳了物业服务费。但当李某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时,被房地产公司拒绝,于是李某起诉至法院。庭审后,法院认为原告履行了购房款支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交付房产,未按时交付房产的,他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被告于2010年6月通知原告领取房屋钥匙,但被告开发的公共建筑配套设施不符合使用条件,故原告有权拒绝领取,并要求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故被告被判令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0721元。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7(2)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国务院《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规定,商品房交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验收合格;有《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买受人在收到出卖人的交房通知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验收:房屋未通过竣工验收;房屋交付时未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道路、电梯、供水、供电等供应、供气等基本生活设施不具备基本使用条件;擅自改变商品房的户型、朝向和结构;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生活使用。
本案中,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通知原告李某领取房屋钥匙时,原告因未依法提供该房屋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而有权依法拒绝收房,且房屋所在住宅区的基本生活设施不符合商品房的使用条件和交付条件。因此,本案中,虽然被告于2010年6月通知原告收房,但被告的交房义务并未实际履行完毕。直到2010年9月,被告才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比合同约定的时间晚了3个月,故被告应承担逾期向原告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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