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办正式抵押登记后果
时间:2023-02-21 19:32:38 25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抵押合同有约定的情形1.抵押合同约定以办理抵押登记为生效要件。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设立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即生效。从该条规定可知,除法律规定外,设立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也可以自行约定生效要件。那么此种情境下,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导致抵押合同未生效,负有办理登记义务的当事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登记需要双方配合才能完成的,对办理抵押登记负有共同义务,双方均存在过错的,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抵押合同就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抵押权未设立的责任进行了约定,如事先约定抵押权未设立的违约金责任,或约定抵押权未设立时,抵押合同债务人需就主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种情形下,抵押合同债务人如存在违约,则应承担违约金责任,或就主债务向抵押合同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时抵押合同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非归因于抵押行为转换为保证担保行为,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

(二)抵押合同无约定的情形抵押合同虽未约定抵押权未设立时的违约责任,但是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抵押权设立须经登记,也就是说抵押登记应属抵押合同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因此,如因抵押合同债务人原因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债权人可以向抵押合同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包括要求抵押合同债务人继续协助其办理抵押登记,或赔偿其损失。关于损失赔偿的范围,在合同未约定的情况下,又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抵押合同债务人应以其全部财产赔偿抵押合同债权人的损失,而非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理由是抵押登记未办理,那么抵押权就没有设立,不能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另有观点认为,抵押合同债务人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如果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能够得以正常履行时,抵押合同债权人优先受偿的上限即为抵押物的价值,且抵押合同债务人对于抵押合同正常履行结果的预期既是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抵押合同债务人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抵押权未设立的,承担损失赔偿的范围应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如果抵押合同当事人对未办理抵押登记的结果均应承担责任的,则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依照各方当事人的违约程度合理分摊损失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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