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有:
1.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的原则。
2.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3.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正当行使的机制构建
发挥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积极价值,规避其负面效应的关键在于建立一套能够保障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正当行使的有效运行机制。
(一)科学设定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运行边界。任何权力都应该有其运行的边界,都应该被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否则便走向反面。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也不例外,一方面我们承认法官应该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实现案件处理上的个别公正;另一方面我们又要警惕权力被滥用,损害法律的安全价值,造成更多的案件处理上的不公正。孟德斯鸠曾精辟地指出,任何拥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都要到边界时才停止。没有边界的权力更是一种无休止的任意性权力,必然弊害无穷,因此任何权力都要设定其边界。怎样设定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边界呢?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认为:如果说具体法律规范在执行时可以根据情况加以改变的话,那么法律的精神、法律的原则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能改变的,都必须加以遵守和执行。在亚里士多德看来,法律的精神和原则就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行边界,即法官在法律精神和原则的范围内可以根据案情自由地处理案件。在英美法系国家,尽管具有法官造法的传统,但对法官造法的权限也持极为谨慎的态度。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在法律不完善的情况下,迫于不得已而最后采取的手段,而且仅仅是弥补法律与现实社会之间的裂缝,即是一种对既存法律的补充行为。行使这种权力的出发点和归宿点,是为了保证法院审判每一个案件都是公正的。以上这些对我国刑事自由裁量权来说也是适用的,这也是我们给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设定的合理边界。我们对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滥用的防范和控制,就应从这个边界出发,采取相应的措施,使之在设定的边界范围内合理运行。
(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现行刑事立法。从立法上说,一方面应当给法官留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如果立法过于严格细密,法官就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这种刻板僵硬的法律难以适应复杂多变的犯罪现实的需要;另一方面,如果立法过于粗疏灵活,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就会导致司法擅断。关键在于一个度,而这个立法的度对于限制自由裁量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刑事立法的完善可以考虑以下几点:第一,对于涉及罪与非罪界线的一些问题,立法者应当尽量地予以明确。法律的原则性、概括性无法克服的也应尽最大可能地予以明确。第二,对于空白罪状的规定,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刑法中的空白罪状需要借助于其他法律法规的说明,而事实上有些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健全甚至尚未出台,与刑法规定不能同步,从而给刑事审判法官以极大的裁量空间。刑事立法在设置空白罪状时应当慎重,对于已有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立法完全可以采用空白罪状的方式设计罪状;而对于尚没有完备的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则应尽量避免使用空白罪状,可直接采用叙述明罪状的方式解决。第三,对于法定刑的规定,在法定刑幅度和刑种上不应过于宽泛,如果需要规定多个刑种或者多个量刑幅度,则应明确规定该罪在何种情况下适用什么刑种以及相对应的量刑幅度。第四,应谨慎使用立法语言。如何使用立法语言,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虽然立法语言的有限性和歧义性是立法无法克服的障碍,但是在立法语言的限度之内,如果立法者使用立法语言时有失严谨,则会无端地给司法者使用留下自由裁量的权柄。第五,应强化立法解释工作,从某种意义上说,司法解释权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部分。法律需要解释方可适用,如果立法机关不作解释,那就只能交由司法机关来完成。所以立法解释的范围和程度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与程度是成反比的。因此,为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避免在办案中法官对弹性法律用语的随意解释,确保立法和司法的统一,也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保持刑法的相对稳定性,立法机关应当加强立法解释工作。
(三)进一步加强对刑事审判的程序限制。严格的审判程序对限制法官恣意审判有巨大作用。通过加强程序限制,可以有效制约刑事审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程序的意义不仅仅在于其工具性价值,还有承认和保护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和被害人权利的重大作用。通过公正的程序,可以确保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可以使法官从各种不同的角度来认识案件事实真相,从而实现公正的裁判。程序对刑事审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作用主要表现有:第一,法官审理案件必须遵守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法定程序;第二,法官应当在审判中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态度,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偏袒任何一方;第三,自由裁量必须以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有效证据、辩论或质证意见及主张为基础,不能把任何一方的论点和论据排除在裁判之外;第四,法官作出裁量的程序必须符合合理性的要求,使其判断和结论以确定、可行可靠和明确的认识为基础,而不是通过任意或者随机的方式作出。
(四)进一步加强对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刑事审判监督是一项系统工程,也是防范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滥用的重点工程。这项工程的建设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要加强立法机关对审判机关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国家权力机关有权对同级人民法院的执法工作进行领导和监督,有权受理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并依法处置,有权选举和罢免同级人民法院院长,有权任免同级人民法院的有关人员。根据《人民代表法》的规定,人民代表可以通过建议、批评、询问等方式对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行为进行监督。二要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如果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决确有错误,有权按照第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抗诉案件,应组成新的合议庭,重新进行审判。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这种法律监督权,对于防止审判活动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具有重要的意义。三要加强审判机关内部的监督。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的上下级之间的关系不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而是审判监督关系。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确有错误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作出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可以有效地防止和纠正包括刑事自由裁量权在内的一切审判权的滥用,提高办案质量。四要加强公民对法官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即以权利制衡权力,扩大权利的广度,以增强抗衡权力的强度。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申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从一定意义上讲,发挥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对于防范和监督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比其他措施更为有意义。
(五)进一步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徒法不足以自行。马克思指出:法律本身不能自我适用,为了适用法律,就需要有机关,就需要有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动适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这一论述深刻地阐明了法官在法律适用中所具有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法官作为刑事审判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直接主体,在自由裁量中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应当全面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第一,政治素质。法官属于国家的政治官员,而非纯粹的业务人员。所以,法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忠实于人民的利益,忠实地遵守、执行宪法和法律,严格按照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办事,坚定地为党的基本路线服务。不具备这个条件,就不能出任法官职务。第二,品德素质。主要是对法官清正廉洁、大公无私、办事公平、不徇私情等方面的要求。这是法官任职的一个重要条件。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法官在品德素质方面应具备以下标准,一是为官清廉,二是秉公执法,三是坚持真理、修正错误。第三,专业素质。这是法官任职资格中最具体最严格的一项标准。具体说来,法官的专业素质应达到以下标准:一是熟悉法律和审判业务,二是知人善任。为确保法官具备以上几项素质,目前应着重采取的主要措施是:第一,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官任职资格制度。在政治标准、品德标准和专业标准问题上使之制度化和规范化。第二,法官的录用或选拔应严格依法进行,坚持从严、从优的标准。第三,应对现有法官队伍通过内部合理调配,外部考入充实和加强在职教育等方式予以改造。第四,建立严格完善的培训和辞退制度,以确保法官队伍应有的素质。
1、洪源《刑事判断证据标准论》,现代出版社1992年版。
2、[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64页。
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4、陈兴良《刑事司法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482页。
5、转引自张宏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51页。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3年版,第76页。
7、樊凤林《刑罚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35页。
根据《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根据法律目的,全面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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