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罚则在合同定金中的适用
时间:2023-05-08 10:13:39 36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审法院认为,肖某与a公司签订的认购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肖某在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定金,并在“认购书”约定的期限内与a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a公司没有事先通知肖某,已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有补充条款,而是将包含补充条款的合同提交肖某签字。肖某提出异议,理由正当。事后,肖某给a公司写了一封信,要求a公司将补充条款的全部内容传真给肖某,以便研究和谈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自己的权利。接到肖某及其律师的来信后,a公司迟迟未回复,导致未能如期签订销售合同。责任在A公司,现在肖某根据押金的处罚,要求A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正当的,应该得到支持。据此,一审判决被告a公司双倍返还原告肖某的购房定金4万元。被告a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a公司与被上诉人肖某在签订《认购书》时未出示买卖合同补充条款。后来,被上诉人在2001年9月11日前到上诉人办公室与上诉人签订了《销售合同》,不能接受上诉人此时提出的补充条款。因此,双方未能签订《买卖合同》,因此,双方未就认购书中约定的有争议房屋买卖意向达成一致。因此,双方没有因违约而最终未能签订买卖合同。上诉人应当将根据认股书向被上诉人收取的2万元定金退还被上诉人。一审认为,上诉人对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买卖合同承担责任,并向被上诉人返还双倍定金的做法不妥。据此,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a公司将原定金2万元退还被上诉人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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