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份,又到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的季节。由于国庆长假,三季度所得税预缴申报期限延长至10月24日;如果逾期未缴纳税款的,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还会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企业所得税应按季度的实际利润额进行预缴
近日,税务部门在对一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行为进行审核时发现,该企业2014年6月完成一股权变更手续并取得收入600万元,但企业在2季度申报时,未将该笔收入计入季度收入总额预缴企业所得税。原来该企业财务人员考虑到下半年将无大笔收入产生,若将600万元收入在2季度计算预缴,那么企业2季度税负较重,同时年终汇算清缴时会出现应交税款小于已预缴税款的情况。因此将该笔收入在年度汇算清缴的时候再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税款,税务人员指出这样的处理是不正确的。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由于上述企业事前并未向税务机关申请其他预缴方式,因此应按季度的实际利润额,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
而年度汇缴清缴时,全年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小于已预缴税款的,多缴税款可以申请退税,也可以抵减以后年度税款。
总、分支机构就地预缴有章法
江宁某市政混凝土集团公司这几年随着市场向周边的辐射,先后在省内外设立了16家分公司,财务经理钟先生为了集团总、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申报管理问题常常搞不清在哪申报,为此经常到税务局讨教。
像钟先生遇到的情况具有一定普遍性。根据相关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汇总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汇总纳税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汇总计算的企业所得税,包括预缴税款和汇算清缴应缴应退税款,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各分支机构根据分摊税款就地办理缴库或退库;50%由总机构分摊缴纳。总机构应将本期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50%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就地申报预缴。总机构应将本期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另外50%部分,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及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就地申报预缴。汇总纳税企业应根据当期实际利润额,按规定的预缴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预缴额,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预缴;在规定期限内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也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预缴方法一经确定,当年度不得变更。这里最关键的是分支机构仅指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三级以下的分支机构不实行就地预缴,应纳入二级分支机构管理。
未过户房屋销售收入在所得税预缴时需确认收入
近日,栖霞地税的税务人员在风险应对中发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报表显示该单位2014年度二季度将一栋自有房产对外销售,并签订正式的销售合同,房屋售价为3400万元,买方已支付了3000万元,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2014年7月企业所得税预缴时该公司对该项收入未进行申报,理由是企业财务人员认为应当等到产权过户后才需要确认收入并预缴企业所得税。
对此,税务人员解释,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的计量;
4、以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因此,对于该公司自有房产的处置,二季度虽未过户,即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上未发生改变,但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要求,只要符合上述通知中的收入确认条件,应作为财产转让收入计入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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