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证不是判断所有权的唯一依据。首先,在不是依照法律行为而获得所有权的情况下,所有权的取得往往(当然有例外,如取得时效,善意取得等)就不以登记为要件。如自己修建的房屋,如依据法院的判决,如公权力的没收等等。其次,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一些所有权的登记有时是错误的、有瑕疵的,这个时候登记名义人实际不是所有权人(当然不排除公信力原则和善意取得等的适用),而真正权利人往往可以通过异议登记或变更登记来主张自己的所有权人身份。其证明自己的身份的依据(如合同,公证文书等)就是所有权的证明。可见,证明所有权的依据不唯一。
??有这样的观点:证明实际所有权私下公证有效,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比如产权证上登记的所有人将该房屋出售,另一方只能主张债权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所有权。对此基本同意,明确些说,另一方主张债权(一般唯有依照侵权或不当得利债权)的前提是曾有所有权,其债权是基于所有权的损害而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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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实不宜称证明所有权的依据是凭证,那样给人感觉那依据就是一个证件,其他的形式的物件不行了,反而束缚了我们的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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