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市**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长沙市**区**路32号
法定代表人:罗**职务: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才,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安某,男,汉族,住长沙市**区**花园。
被告:厉英某,女,汉族,长沙市**区**花园。
被告:罗某金,男,汉族,长沙市**区**花园。
被告:王某四,女,汉族,长沙市**区**花园。
诉讼请求: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履行协议,自行拆除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及设施。
事实和理由:
谷丰路是**区委、区政府重点建设工程,属于城市规划道路。谷丰路的建设,对于建设大河西、加快城市化进程、提升城市品位均具有重要意义。
按照区委、区政府整体部署,原告从2007年6月起,在区拆迁事务所和区城建投资公司的指导下,启动该项目的拆迁腾地工作。
200*年*月15日,原告与被告罗安某、厉英某签订《**街道非农户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20万元整给四被告,四被告则自行拆除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及设施,完成腾地工作。
协议签定后,被告违反协议的约定,拒绝领取22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拒绝拆除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及设施,原告遂以被征地方的名义将其征地补偿费用予以专户储存。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拒不领取征地补偿费用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被征地方的名义将其征地补偿费用予以专户储存。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拆迁腾地。
谷丰路建设项目是一项实实在在的民心工程,周边广大居民早已盼望谷丰路尽早建成。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但严重妨碍了谷丰路项目建设的推进,也侵害了广大居民的公共利益。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合法权益。
此致
长沙市**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长沙市**区**街道办事处
200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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