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99年3月,冯某到省会找工作时,租住了位于新华路61号的两间平房。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在租赁期内,由于气候原因,房屋受到很大程度的损坏,房屋得到了维修。2003年9月,该房屋被列入规划重建范围,需要拆除。袁某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费属于自己,而冯某认为自己也应该得到一部分,于是起诉法院。根据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的租赁关系终止,或者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就解除租赁关系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交换房屋产权。产权交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租赁,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袁先生拥有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被拆迁人,应当得到补偿安置费。冯某对房屋进行了修缮,为保证房屋经济价值作出了贡献,但不属于安置补偿对象,其经济成本可从万元中收回。第二,承租人的权利是什么?
1。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式或者租赁性质使用租赁物,造成租赁物灭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租赁物需要修理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修理。出租人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承担。因租赁物的维修而影响租赁物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赁期限。3。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改善租赁物或者增加其他租赁物。租赁合同终止后,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以现有的增加值偿还费用;4。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给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5。租赁期间占有、使用租赁物取得的收入,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归承租人所有;第三人的主张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和收入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7。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原因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危及承租人安全、健康的,承租人在签订合同时,即使知道租赁物质量不合格,也可以随时解除合同。9。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原因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产生活在一起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房屋;
11。租赁期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未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不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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