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
时间:2023-07-05 18:42:21 17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民事诉讼法》的诚信原则适用的范围是比较广的,不仅包括当事人还包括证人、鉴定人以及法官等。一般来说,民事诉讼的立法旨在最大的程度上保障公平和正义,而诚实信用原则又是公平、正义的基石。因此,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是十分重要的。

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

(一)告知

1.告知的含义

告知(也称“披露”或“陈述”)是指合同订立前、订立时及在合同有效期内,要求当事人实事求是、尽自己所知、毫无保留地向对方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具体而言,是投保人对已知或应知的与风险和标的有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向保险人作口头或书面的申报;保险人也应将对投保人利害相关的重要条款内容据实告知投保人。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告知也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之一。

所谓实质性重要事实是指那些影响保险双方当事人做出是否签约、签约条件、是否继续履约、如何履约的每一项事实。对保险人而言,是指那些影响谨慎的保险人承保决策的每一项事实;对于投保人而言,则是指那些会影响善意的投保人做出投保决定的事实,如有关保险条款、费率以及其他条件等。

2.告知的内容

在保险合同中,对应于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双方当事人告知的内容各不相同。

(1)投保人应告知的内容。投保人的告知通常称为如实告知。投保人应告知的内容包括:在保险合同订立前根据保险人的询问,对已知或应知的与保险标的及其危险有关的重要事实作如实回答;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标的危险增加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标的转移时或保险合同有关事项有变动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的确认后,方可变更合同并保证合同的效力;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有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保险人。

(2)保险人的告知内容。保险人的告知一般称为明确说明。保险人应告知的内容主要是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主动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尤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含义和具体规定。

3.告知的形式

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保险人各自履行告知义务的形式也不同。

(1)投保人的告知形式。按照惯例,投保人的告知形式有无限告知和询问回答告知两种。无限告知是指法律或保险人对告知的内容没有明确性的规定,投保人应将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及有关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询问回答告知是指投保人只对保险人所询问的问题必须如实回答,而对询问以外的问题投保人可无须告知。在我国,保险立法要求投保人采取询问回答的形式履行其告知义务。

(2)保险人的告知形式。保险人的告知形式有明确列明和明确说明两种。明确列明是指保险人只需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列明在保险合同之中,即视为已告知投保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不仅应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列明在保险合同之中,还必须对投保人进行正确的解释。

在国际保险市场上,一般只要求保险人做到明确列明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我国则对保险人的告知形式采用明确列明与明确说明相结合的方式,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尤其是责任免责条款不仅要明确列明,还要明确说明。

(二)保证

1.保证的含义

—般意义上的保证为允诺、担保,这里的保证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担保对某种特定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担保其真实性。可见,保险合同保证义务的履行主体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保证是保险人接受承保或承担保险责任所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某种义务的条件。由于保险合同的生效是以某种促使风险增加的事实不能存在为先决条件,保险人所收取的保险费也是以被保险风险不能增加为前提,或不能存在其他风险标的为前提,如果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而进行风险较大的活动,必然会影响保险双方事先确定的等价地位。例如,某商店在投保企财险时,在合同内承诺不在店内放置危险品,此项承诺即保证。如果没有此项保证,则保险人将不接受承保,或将调整保单所适用的费率。因此,保证是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重要因素,保险保证的内容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2.保证的形式

保证通常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

(1)明示保证是在保险单中订明的保证。明示保证作为一种保证条款,必须写入保险合同或写入与保险合同一起的其他文件内,如批单等。明示保证通常用文字来表示,以文字的规定为依据。明示保证又可分为确认保证和承诺保证。确认保证事项涉及过去与现在,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过去或现在某一特定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例如,某人确认他从未得过重病,意指他在此事项认定以前与认定时他从未得过重病,但并不涉及今后他是否会患重病。承诺保证是指投保人对将来某一特定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其保证事项涉及现在与将来,但不包括过去。例如,某人承诺今后不再吸烟,意为他保证从现在开始不再吸烟,但在此之前他是否吸烟则不予追究。

(2)默示保证则是指一些重要保证并未在保单中订明,但却为订约双方在订约时都清楚的保证。与明示保证不同,默示保证不通过文字来说明,而是根据有关的法律、惯例及行业习惯来决定。虽然没有文字规定,但是被保险人应按照习惯保证作为或不作为。默示保证实际上是法庭判例影响的结果,也是某行业习惯的合法化。因此,默示保证与明示保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被保险人具有同等的约束力。例如,在海上保险合同中通常有三项默示保证:即船舶的适航保证、不改变航道的保证和航行合法的保证。

(三)弃权与禁止反言

(一)弃权

弃权是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他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通常是指保险人放弃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构成弃权必须具备两个要件:首先,保险人须有弃权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是默示的。其次,保险人必须知道有权利存在。

(二)禁止反言

禁止反言也称“禁止抗辩”,是指保险合同一方既然已放弃他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将来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事实上,无论是保险人还是投保人,如果弃权,将来均不得重新主张。但在保险实践中,它主要用于约束保险人。

弃权与禁止反言常因保险代理人的原因产生。保险代理人出于增加保费收入以获得更多佣金的需要,可能不会认真审核标的的情况,而以保险人的名义对投保人做出承诺并收取保险费。一旦保险合同生效,即使发现投保人违背了保险条款,也不得解除合同。因为代理人放弃了本可以拒保或附加条件承保的权利。从保险代理关系看,保险代理人是以保险人的名义从事保险活动的,其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保险人来承担。所以,代理人的弃权行为即视为保险人的弃权行为,保险人不得为此拒绝承担责任。

弃权与禁止反言的限定,不仅可约束保险人的行为,要求保险人为其行为及其代理人的行为负责,同时也维护了被保险人的权益,有利于保险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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