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重复保险的界定及其法律后果
时间:2023-04-23 08:23:06 33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2008年9月,邹某要到外地出差半个月,家中无人看管,因担心盗贼光顾,分别向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家财险及附加盗窃险,保险期间一年,保险金额均为10000元。11月8日,邹某家被盗,损失10000元。邹某遂向甲保险公司申请赔付保险金10000元,甲保险公司同意赔付10000元。邹某继而向乙保险公司申请赔付保险金10000元,遭到拒绝。乙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邹某重复保险,不能获得双倍赔偿。

何为重复保险?根据新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重复保险具有以下特点:

(1)投保人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分别订立了两个以上的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共同订立一个保险合同,则属于共同保险。比如,卫星发射风险和保险金额巨大,一般由两家以上保险公司共同承保,这种保险属于共同保险,不是重复保险。

(2)在投保人与不同的保险人分别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这几个要素都是相同的。如果有任何一个要素不同,则不构成重复保险。比如,货主就其存放在仓库的货物投保了一个火灾险,仓库保管人基于保管责任,就同样的货物也投保了一个火灾险,虽然保险标的和保险事故是相同的,但是货主和仓库保管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是不同的,所以上述保险不属于重复保险。

(3)投保人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根据上述分析,邹某属于重复保险。

关于重复保险的法律后果,新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从不同的角度分别作了规定。第二款规定了重复保险赔偿的基本原则: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据此,邹某从甲、乙两保险公司总共只应获赔10000元。

第三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保险费是根据保险金额计算出来的,保险人承担多大的责任,投保人就应支付相对应的保险费。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实际赔偿数额低于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应当相应减少,否则对投保人来说不公平。

实践中引发重复保险的原因有多种,有的是因为投保人企图通过重复保险获得超出其实际损失的额外利益;有的是因为交易的特点决定的,如国际货物买卖活动中,货物买方的代理人在国外购买货物并投保,国内的买方因为不知情,就同笔货物在国内又另行投保等。不管发生重复保险的原因是什么,鉴于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了保险价值,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每个保险人都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被保险人所获得的利益就会超过其实际损失,违背财产保险奉行的损失补偿规则,因此,立法必须对重复保险问题加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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