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自己在试用期间,公司不仅经常延长其日劳动时间,甚至双休日、“三八”法定节假日也照样要求其上班,公司必须支付对应的加班工资。可公司认为,加班是考察其能否服从安排的内容之一,作为试用期内的被考察对象自然不能索要加班工资。公司的做法正确么?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必须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务必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即只要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后,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安排工作,便具有支付加班工资的义务,并不受劳动者是否为试用期员工、是否为考察内容等限制。
2、林小雨是在2015年元月入职到一家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其试用期为两个月。试用期结束后,林小雨虽被转为正式职工,可公司表示,她在试用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被“一笔勾销”,理由很简单:试用期内员工,无权享受此类福利。爱较真的林小雨只好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最终责令公司限期改正。
员工福利分为法定福利和非法定福利。对于非法定福利,用人单位就试用期员工,确实具有给与不给的自主权,但对于法定福利,则必须无条件发放。而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属于《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法定福利,即只要是属于用人单位职工,用人单位便应当缴纳相应费用。
其中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正因为《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决定了试用期内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照样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然不能拿试用期说事。
3、我是一名应届大学毕业生,目前与一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的试用期中备注,我在试用期内不包含病假、事假、婚丧假以及产假等各类假期时间。请问:这是否合法?
公司的这种做法是违法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试用期间任何一天,劳动者都已经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所以员工的病事假、婚丧假等假期都应按《劳动合同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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