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中院审理查明,2004年1月3日,上诉人普-兴律师事务所与被上诉人秦*福经协商,就被上诉人之子秦*保工伤(亡)一案的诉讼、仲裁达成委托代理协议,在协议第四条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差旅费5000元,暂收1200元;第八条约定:对被上诉人可能实现的利益不能准确预料时,按最终实现的利益金额为准。以该金额的40%(超出36000元以上部分)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实现利益时优先足额收取。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当即支付了1200元差旅费,后又支付了900元差旅费。上诉人派段*庆律师履行约定的各项义务,完成了在工伤认定、仲裁和诉讼各阶段的各项委托代理事项。该案经本院调解结案后,被上诉人得到了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其他补助金共计18000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终结后,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无果,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今欠普-兴律师事务所案件代理费和差旅费10000元尽快给清”的欠条一份。
2005年3月24日上诉人普-兴律师事务所向民和县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秦*福支付代理费及差旅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秦*福负担。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5年4月16日作出(2005)民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支付差旅费29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普-兴律师事务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原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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