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出生婴儿承包土地经营权纠纷案
时间:2023-04-22 19:00:41 31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某村何某于1981年结婚,1982年12月24日生有一男孩,何某所在的生产队于1982年11月30日确定了实行了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以及土地分配方案,1983年1月实施分地时何某只分得夫妻两口人3.5亩的承包土地。何某认为儿子已经出生依据政策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分地时应多分一口人承包土地。于是找到公社管委会主任要求给予解决。公社委派公社民调主任前往该生产队调解,最后调解意见是何某生育的男孩享有土地承包权,但是应以土地分配方案确定的时间结点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该男孩在出生前承包土地方案已经确定。因此,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权利在这次土地分配后再次调整土地承包时才何以实现,双方无意见。

本案何某认为儿子已经出生依据政策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错误的。

家庭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期待权,所有未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承包权人,在一个法律状态下期待新的经营机会,获得经营机会的情形包括:

1、因人地矛盾突出调整土地的;

2、因大部分土地被征收调整土地的;

3、因政策、法律的实施调整土地的;

4、因承包合同到期调整土地的;

5、因开垦荒地、复耕土地的。

【关键词解析】承包期限

承包期限是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存续的期间,在这个期间内,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

土地承包期限分为:法定期限和约定期限两种,家庭承包土地的期限实行法定期限;其他方式承包土地依据双方约定期限。

家庭承包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林地的承包期限为70年。

集体发包土地时应根据承包方式确定承包期限,属于家庭承包经营方式的承包期限耕地的为30年,曾某承包的土地属于耕地,承包期限应为30年,在订立合同时确定的15年期限属于违法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承包户可以要求发包方延长承包期限,如果发包方不予延长的,承包方可以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延长至法定期限,法院应予以支持。

【案例分析】承包方要求延长承包期限纠纷案

曾某于1999年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得10亩承包土地,村委会与曾某签订了15年的承包合同。曾某在承包土地上从事芍药材的种植,2009年春村委会向曾某发出通知决定承包期改为10年,要求曾某交还承包土地进行城中村改造使用。曾某认为村委会的决定违法并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延长承包期限15年,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承包期限即法定期限,有的村第二轮延包的期限还是15年,有的村比法定承包期限还要长。为稳定既存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防止因该法的实施引发重新承包土地,造成不必要的混乱,更好地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农村土地承包法》在第62条对这种情况做了特别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7条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村委会未实施城中村改造违法决定减少承包期限的目的是收回曾某承包土地,但这一行为却侵犯了曾某的承包经营权。对于曾某的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最后法院判决曾某的承包合同期限延长15年为30年自1999年2月起计算。继续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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