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与竞争法的冲突与协调
时间:2023-04-25 04:20:09 201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摘要】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与竞争法在法律衡量标准、救济方式、价值取向和实际功效四个方面存在深刻的冲突。在反倾销法中融入竞争法条款是协调反倾销法与竞争法最合理可行的途径。

【关键词】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竞争法冲突协调

【正文】

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通过抑制和消除国际贸易中产品低价倾销给进口国产业带来的损害和损害威胁,推动国际贸易健康发展。一国竞争法通过抑制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社会生产。从根本上而言,二者皆着眼于提高生产效率和增进消费者福利。这就决定了无论作为内国单边规则的反倾销法还是多边贸易规则的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都应与竞争法兼容互补,并行不悖。一方面,《反倾销协议》的实施消除不公平竞争行为,促进竞争;另一方面,竞争法的执行可以抑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减少倾销的发生。然而,由于贸易政策和竞争政策存在矛盾,《反倾销协议》与竞争法亦毫不例外地存在冲突,特别是由于反倾销法实际功效与价值取向的背离使得这种冲突广泛而激烈。

一、《反倾销协议》与竞争法的冲突

(一)法律衡量标准的冲突

各国反倾销法是依据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议》制定。根据关贸总协定1994第6条的规定,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因此对某一缔约方领土内已经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实质性阻碍,则构成倾销。简言之,倾销的认定标准是出口价低于正常价值。如果出口国国内市场不存在相同或类似产品,无法进行适当比较时则可以采用第三国价格或结构价格。

禁止不正当亏本销售是反不正当竞争的重要内容。所谓不正当亏本销售,西方学者称为掠夺性定价,是指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方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1]同样是反对价格歧视,反不正当法却将之严格限定在不正当和亏本的前提条件下。如果不是低于成本价格销售,竞争法不予禁止;即使低于成本价格,但如果具有正当理由,竞争法同样不予禁止,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第2款规定了低于成本价格销售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四种情况。

在国际贸易中,国内外的价格差异是客观存在的,在稳定而相互分割的市场上,企业为了追求自身利润的最大化,根据同一商品在不同地区市场的需求弹性,分别制定不同的价格。出口市场的需求弹性高于国内市场的需求弹性必然导致出口价格低于国内价格;同样,出口市场的需求弹性高于第三国市场的需求弹性必然导致出口价格低于第三国市场的价格。而且,依据会计学的观点,企业按照平均总成本而非边际成本来确定价格。只要价格高于平均总成本,企业就有利可图。在市场疲软的情况下,由于固定成本已经支出,通过继续经营而将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至于掠夺性定价的倾销,成本太高,最终获得垄断利润的机会也渺茫。[2]因此,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低于国内价格乃至低于成本销售作为企业正常的经营行为,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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