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缔约过失责任的保护对象
时间:2023-06-09 09:12:25 21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首先我们应明白当事人为什么缔约?其缔约目的何在?很显然当事人是出于特定利益目的考虑才进行缔约的,另外,当事人之所以缔约还要基于双方相互之间信赖关系才得以进行。笔者认为,这种依赖主要基于交易内容的信赖,当然也应包括交易环境的信赖。因此,这种特定利益,就是期待利益,这种基于信赖行为而产生的利益则为信赖利益。

大陆法系把信赖利益又称为消极利益或消极契约利益,是因信赖无效的法律行为为有效而所受的损害。信赖利益赔偿的结果,使当事人达到合同未曾发生时的状态,而对债权人就合同履行时所获得的履行利益或积极利益来说,其赔偿结果使当事人达到合同完全履行时的状态。有人认为“信赖利益是指一方基于其另一方将与其订约的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信赖利益损失,是指因另一方的缔约过失行为使合同不能成立或无效,导致信赖人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和其他损失不能得到弥补。”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有所不妥,信赖“将与其订约”而产生信赖利益,这种利益是订立合同过程中最终意义上的信赖利益,那么信赖“将与其订约”的有关法律行为就不产生信赖利益吗?显然,也应产生信赖利益。另外,认为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才有信赖利益的损失,那么在合同成立或有效前为订立合同而为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又将如何看待?这种在合同有效情况下不存在信赖利益问题的认识,是不符合理论和现实的。

期待利益实际就是履行利益,是指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合理期望债务人完全履行债务时应得到的利益。而固有利益是指“债权人(或缔约一方)享有的不受债务人(或缔约他方)和其他人分割的履行利益以外的现有财产利益和人身权益”。由此可知,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都是期待利益或履行利益以外的利益。“由于当事人于缔约过程中形成的是一种相互信赖的关系,这是一种对当事人的交易内容和交易环境的信赖。前者主要是指对合同本身有关情事的信赖,这是当事人主要利益所在。后者主要指为缔约当事人相互接触而享有的人身保护、人格自由以及为缔约而提供的各种信息不为不正当利用或泄露的信赖。”笔者认为,尽管交易环境是保障当事人在通常条件下能够正常进行交易的外在因素,其与合同本身关系并不大,但除非因正常因素或意外原因影响外,应该纳入缔约过失责任的调整范围。因此,不管是对交易内容还是对交易环境所产生的信赖,只要为了缔约目的而合理信赖无效法律行为为有效所受的损害,都应当是信赖利益。固有利益本身就是信赖利益的一种表现形态,不能相当然地把固有利益和信赖利益截然分开,说缔约过失责任保护对象扩张到固有利益范围。当然,对于不是在订立合同过程,不具有缔约目的所受利益损害,不属于信赖利益。对于那些缔约目的难以确定而致利益损害,对其进行保护时适用侵权责任或考虑公平归责原则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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