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条款是否可以减少违约责任?
时间:2023-07-27 17:15:09 33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对于一般过失造成的违约责任,在免责条款有效的情形下,一般可以被免除。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免责条款拒绝“潜伏”

隐藏在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能否作为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依据?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今后,广东省的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必须依照一定的标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

近日,广东省高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首次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订立标准等内容进行了规范。

《指导意见》规定,免责条款必须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并在保险合同中使用黑体字等醒目方式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只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确认明白条款内容的,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如果免责条款不能达到上述标准,则出现争议时,保险公司不得依据免责条款拒绝赔偿。

此外,《指导意见》规定,在涉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的诉讼中,可让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方支付保险金,而不必等待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

目前该《指导意见》已经正式实施。

《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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