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价值的确定问题
时间:2023-08-17 11:34:26 29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目前财产保险的保险价值确定方式很多样化。譬如财产险和财产一切险是将保险财产的市价作为保险价值,发生事故以受损时保险财产的市价作为参照确定是否比例分摊。但是财产基本险和综合险中,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以及帐外财产等分别采用不同的价值确定保险价值。固定资产是重置重建价,流动资产是出险时的帐面余额,帐外财产是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在家庭财产保险中,保险价值也是多种多样。根据不同公司、不同时期、不同险种,保险价值分别不同。版本一:房屋和家庭室内财产分开,房屋采用的是重置重建价。其它财产为实际价值,出险时采用比例赔偿方式;版本二、房屋和财产均为实际价值,出险时采用第一危险赔偿方式;版本三、房屋重置重建价,室内财产实际价值,出险是房屋比例分摊制,室内财产第一危险赔偿制。

按照保险法的定义,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如果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很显然,这是定值保险的做法,事实上,上述财产保险中并没有在合同中载明这些标的的实际价值,如果载明了,出险时必须按载明的价值赔偿,特别是发生全损时。但事实上这类条款五一例外的都规定了,发生全损,保险人赔偿是不超过保险财产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如果是不定值保险,按照保险法,那么只能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这样是不是可以说,不定值保险中,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确定方式只能是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如果是这样,那么国内的这些条款是不是都违背了保险法

保险价值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

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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