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财产保险的保险价值确定方式很多样化。譬如财产险和财产一切险是将保险财产的市价作为保险价值,发生事故以受损时保险财产的市价作为参照确定是否比例分摊。但是财产基本险和综合险中,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以及帐外财产等分别采用不同的价值确定保险价值。固定资产是重置重建价,流动资产是出险时的帐面余额,帐外财产是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在家庭财产保险中,保险价值也是多种多样。根据不同公司、不同时期、不同险种,保险价值分别不同。版本一:房屋和家庭室内财产分开,房屋采用的是重置重建价。其它财产为实际价值,出险时采用比例赔偿方式;版本二、房屋和财产均为实际价值,出险时采用第一危险赔偿方式;版本三、房屋重置重建价,室内财产实际价值,出险是房屋比例分摊制,室内财产第一危险赔偿制。
按照保险法的定义,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如果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很显然,这是定值保险的做法,事实上,上述财产保险中并没有在合同中载明这些标的的实际价值,如果载明了,出险时必须按载明的价值赔偿,特别是发生全损时。但事实上这类条款五一例外的都规定了,发生全损,保险人赔偿是不超过保险财产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如果是不定值保险,按照保险法,那么只能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这样是不是可以说,不定值保险中,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确定方式只能是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如果是这样,那么国内的这些条款是不是都违背了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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