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5月,刘某花5000元买了一辆二手车。之后,刘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标的为刘某的轿车,保险期限自2001年5月23日至2004年5月22日。合同签订后,刘某按照该车的重置价值(指保险合同签订地的新车购置价)5万元为该车交纳了保险费6530元。2002年11月,刘某在驾车途中,其轿车被人偷走。刘某便到保险公司要求索赔,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发现刘某购买该车实际只花费5000元。于是,保险公司提出只能按车辆的实际价值5000元理赔。而刘某坚持按保险合同书上的重置价格5万元理赔。刘某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专家说法:
《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案中,刘某如实告知的义务以保险公司的核查为前提。关于车辆的购置价格等问题,保险公司如果向刘某提出询问,刘某应当如实告知。但是,如果保险公司不问,刘某就没有义务主动告知。并且,《保险法》第17条第1款只是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投保人提出询问,所以,保险公司是否提出询问,并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因此可以认定,刘某没有违反如实告知的义务。
《保险法》第40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和保险公司已经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车辆的保险价值为重置价值5万元,该价格经双方协商确认,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生效,保险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刘某在出差过程中,其轿车被人偷走,造成了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车辆损失,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对刘某的损失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刘某和保险公司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反映了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愿,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该车辆的保险价值,既可以由刘某和保险公司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因刘某和保险公司已经在合同中约定该车的保险价值为5万元,所以在刘某车辆被盗后,保险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5万元进行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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