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茶陵县法院
行政裁定书
(1999)茶行初字第10-2号
原告尹某华,男,1935年4月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茶陵县火田镇麻芙村第二组。
委托代理人陈某发,男,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洁,男,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茶陵县火田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址茶陵县火田镇五门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洋,男,镇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朱,男,茶陵县火田镇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肖某明,男,茶陵县火田镇企业办公室干部。
原告尹某华不服被告茶陵县火田镇人民政府收取清理退赔款及行政赔偿一案,于1999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99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有侵占公款犯罪嫌疑,因此于1999年6月8日将有关原告涉嫌犯罪的案卷材料移送茶陵县公安局处理,同时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5年5月30日茶陵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初查认为原告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因此决定不予立案。本案因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而于2005年6月13日恢复诉讼,同年6月22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尹某华诉称:1995年9月份,被告无故认为我在火田矿粉厂任职期间有贪污之嫌,对我采取非法关押、跪罚等手段进行审查,在无任何明细帐目和事实的情况下,逼我签字画押承认贪污的事实,进而逼我家属东借西凑向被告共交纳了52310.45元现金(被告当时以《湖南省事业性收费收款收据》开具了清理、退赔款的收据),才让被关押了十几天的我回家。继而,被告又向县检察院控告我涉嫌贪污犯罪。经县检察院查实,我并无此事,遂将有关材料退还给本人和被告。回家后,我曾多次向被告请求返还我上述交纳的款项或提供认定我贪污上述款项的确切依据以及相关的决定书,但被告总以种种借口予以搪塞,最后仅以火田镇党委于1998年7月9月的一份32号决定予以了事。被告的不法行政行为致使我在经济上蒙受了巨大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撤销对我作出52310.45元的清理、退赔款的不法行政行为,返还退赔款,并偿付利息,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期限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必须遵守和执行的法定期限,起诉如果超过了法定期限而无正当理由,就丧失了诉权,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告下属部门原茶陵县火田乡企业办公室先后收取原告清理、退赔款合计52310.45元,开具№1599317、№1599321、№1599322、№1599323《湖南省事业性收费收款收据》交原告收执的日期分别是1995年的10月12日、10月14日、10月14日和10月16日,也就是说原告知道收取清理、退赔款的行政行为之日最迟是1995年10月16日,因此原告最迟应当在1996年1月16日之前提起诉讼。
鉴于被告在原茶陵县火田乡企业办公室收取清理、退赔款时未告知原告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因此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在上述原则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的规定,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据此,原告的起诉期限最长可延续到1997年1月16日,也就是说原告最迟应当在1997年1月16日之前提起诉讼。而原告在本案中实际提起诉讼的日期为1999年3月8日,可见原告系在最长的起诉期限届满之后提起诉讼的,即逾期的期间超过了一年。同时,被告下属的原茶陵县火田乡企业办公室一经开具收款收据交原告收执,其收取原告清理、退赔款的行政行为即已实施完毕,此后,原告若不服该行政行为,则除非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而不能提起诉讼的特殊情况,在法定起诉期间的任何时候都能提起诉讼。
然而原告在原茶陵县火田乡企业办公室收取原告52310.45元清理、退赔款后至原告1999年3月8日起诉这一期间,不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等其他特殊情况而耽误法定期限、不能提起诉讼的特殊情形。原告诉称的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传讯其候讯等检察行为和中共火田乡(镇)委员会先后于1996年7月8日、1997年6月26日和1998年7月9日作出关于尹某华为不合格党员的处置决定既非被告所为,又没有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同时也不属于超过起诉期限不可归责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因此并不影响原告因不服收取清理、退赔款而提起诉讼,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尹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谭某云
审判员刘某翔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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