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负举证责任。但下列事项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事实。
税务行政诉讼一定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么
举证责任制度是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意思是在举证责任人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由责任人承担不利后果。举证责任制度保障的是实质平等的法治精神。从这个意义上说,即便是貌似强大的行政职能,在处于相对劣势的某些具体领域,也应当有资格受到举证责任制度的公允保障。
行政诉讼案件审判实践中不应无视举证的难易度、便利性等现实因素,机械适用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则。设定举证责任的最本质目的在于,在案件事实真假虚实难以判断的情况下,法院能够公正地作出裁决,平息争议。
在遵循行政诉讼法确立基本原则的基础上,针对特定证明对象,应按照遵法理、合事理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
举证之所系,败诉之所系。这句罗马法时代的格言说明,与证明责任永恒相伴的是败诉风险,彰显举证责任的重大意义。而从当前我国税务行政诉讼的实践来看,不同地区法院适用举证责任制度的标准不尽相同,一些裁判结果并未体现出举证责任制度的完整内涵。下面笔者结合税务诉讼案例和学界研究,梳理举证责任制度的原则和内涵,探寻如何提升税务机关的诉讼应对能力。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显然,举证责任制度的要义不在于诉讼当事人是否拥有提供证据的权利,而在于不能提供证据时的责任,也即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如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即使未能充分举证,也不一定处于败诉地位。上述案例二即体现了这个含义。
从某种程度上说,行政诉讼法确立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规则,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一个创举,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特别措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以及《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在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分配时,充分考虑了我国行政法治的发展水平和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弱势地位,体现了保护弱者和追求实质上平等的精神。
而在西方国家,由于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在行政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相对均衡,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普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本制度。例如美国遵循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德国行政诉讼原被告各负举证责任,法国也基本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可以说,举证责任制度保障的是实质平等的法治精神。从这个意义上说,即便是貌似强大的行政职能,在处于相对劣势的某些具体领域,也应当有资格受到举证责任制度的公允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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