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2021年版)
时间:2023-07-04 19:34:41 18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江苏省扬州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2-07-14生效日期:2002-07-14发布部门: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扬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暂行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暂行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扬州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扬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计划、规划、国土、建设、物价、公安、城管、工商、文化等部门和区、乡(镇、街办)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五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土地储备项目提交预批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储备项目提交预批文件);

(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土地储备项目提交预批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八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九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拆迁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一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的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计划、规划、国土、建设、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自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同时,原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权属证书交原发证部门注销。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和补偿价款提存公证后,房屋先行拆除:

(一)房屋所有权人不明或所有权发生争议的;

(二)被拆迁人外出、失踪、死亡等情形,使拆迁人无法履行给付的。

第十六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国有土地上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征用土地上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具体工作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承担。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拒绝拆迁工作人员对被拆除房屋进行面积丈量、价格评估等工作,使补偿安置协议不能达成,影响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的,由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协同公安、城管等部门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一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牡丹江市市区清运冰雪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及时清运冰雪,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为市民提供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交通、建设、爱国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做好清运冰雪工作。

第四条市、区成立两级清运冰雪指挥部,负责协调、监督和检查清运冰雪工作。

第五条清运冰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清运冰雪工作,坚持全民动员、统一领导、专群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市区清运冰雪实行责任制。清运冰雪责任单位应当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签订清运冰雪责任书,明确清运冰雪责任和义务。

(一)道路的清运冰雪工作,由临街等单位负责。道路两侧均有单位的,清运冰雪责任区以道路中心线为界,按单位建筑实际长度划分;道路单侧有单位的,清运冰雪责任区以道路对侧路边石为界,按单位建筑实际长度划分;单位位于道路十字路口的,清运冰雪责任区包括十字路口面积的四分之一。

(二)居民小区内的清运冰雪工作,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公司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占道市场、摊区内的清运冰雪工作,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

(四)建筑工地、拆迁工地周边道路的清运冰雪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无责任单位的道路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安排社会义务清除冰雪,由环卫部门负责运输冰雪。

第七条广场、车站、桥梁、市场摊区和市区主次道路的冰雪,应当在雪停24小时内清除,3日内运出;其它区域应当在雪停48小时内清除,3日内运出。

第八条清除冰雪应当做到无雪道、无冰包、露路面、见道线。

第九条清运冰雪责任单位应当将冰雪运送到指定地点倾卸。

未运出的冰雪,必须在道路两侧人行道靠近路边石不影响交通的地点临时堆放。禁止在公共汽车站点、垃圾容器、厕所、分车岛、绿地等公共设施周围堆放冰雪。

第十条清运冰雪严禁损坏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严禁向道路上抛撒残雪、残冰、残土、灰渣、垃圾、污水等废弃物。

第十一条清运冰雪责任单位确无能力清运冰雪的,可委托有关单位有偿代清代运,具体清运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准,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市、区清运冰雪指挥部所需清运冰雪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不履行冬季清运冰雪义务的,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二)乱泼污水等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个人4元至20元的罚款,处以单位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侮辱、殴打城市清运冰雪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城市清运冰雪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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