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期未满,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时间:2023-06-09 19:52:17 15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案由

申诉人:李某,男,25岁,某铁路分局机务段机车乘务员。

被诉人:某铁路分局机务段。

申诉人李某不服某铁路分局机务段(以下简称“机务段”)1995年10月23日作出《关于解除李某劳动合同的通知》,于1995年12月6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机务段同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调查过程

经查明,李某于1991年12月1日被机务段招为合同制工人,分配担任机车乘务员,合同期自1991年12月1日至1996年12月30日。招工时经体检,李某的视力为合格。1995年4月,根据铁道部(84)铁卫字(150)关于公布实行《铁路行车主要人员体格检查规定》的通知要求,机务段对乘务人员进行了体检。体检结果,李某双眼的视力降为0.5以下,为不合格。为此,机务段于1995年7月12日作出决定:"给予李某三个月的医疗期(1995年7月12日至1995年10月11日)。医疗期满,由人事室组织到医院会诊,如仍达不到行车人员标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以上规定,机务段即停止了李某的工作,强令其进入医疗期。三个月期满,机务段再次对李某进行视力复查,复查结果仍为不合格,机务段便以“医疗期满,经检查仍不符合行车人员标准”为由,于10月22日解除李某的劳动合同,并发给李某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1505元。随后,李某便到当地失业职工管理所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

分析意见

根据以上事实,仲裁庭认为,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所讲的医疗期,是指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医疗单位疾病证明,需要停工治疗或休养的时限。而李某不属于这种情况。机务段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强行给李某规定医疗期的做法不符合国家有关医疗期的规定。因此,机务段1995年10月22日所作出的解除李某劳动合同的决定违反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和当地《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此外,机务段解除李某的劳动合同未按规定提前一个月通知本人。因此,该决定无论在实体上或程序上都是不合法的。

调查结果

此案经多次调解无效,裁决如下:

1、企业撤销同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将其收回另行安排适当工作,并应补发其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

2、李某将领取的一次性生活和医疗补助费退还企业,并应将在失业职工管理所办理的失业登记有关证件退还该所。

经验教训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都必须认真履行劳动合同。

2、劳动者在合同期限内,发生特殊情况,使其不从人事原工作的,应出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其它工作。如劳动者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方可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按《劳动法》第二十六条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3、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及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凭医疗单位疾病证明.需要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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