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在诉讼中陈述的事实被告承认的还举证吗
时间:2023-06-14 11:52:23 27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般情况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原告对该承认部分无需举证,但是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也就是说案件涉及身份关系的,即使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表示承认,也无法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

什么是自认

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它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同时,自认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自认包括自认和自白,也就是包括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两人领域,广义的自认包括诉讼外自认和诉讼中自认,狭义的自认仅指在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本文仅就狭义的自论作论述。据此,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和陈述,或者对他方当事人的主张表示认可或接受。

自认制度的历史发展

早在西周时期,民事诉讼中就存在一种称作“供辞”的证据方式,依规定当事人在进行诉讼时,首先必须宣誓以保证证辞的真实性和严肃性,而后才开始进入审理判决。由于履行了宣誓仪式,证辞即具备了法律拘束力,因而不许更改。西周时期,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要收费,原告和被告必须亲自到庭并缴纳保证金,才能使诉讼得到受理,败诉方所缴纳的保证金则被没收充公。如果一方不到庭或拒不缴保证金,就是承认自己无理,要判为败诉。

自认的构成条件与限制

根据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构成一项自认,必须具有以下四项条件:(一)自认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二)自认的内容是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为真实;(三)自认必须为明确的意思表示;(四)自认适用范围为那些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民事案件,主要适用于涉及财产问题的案件。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适用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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