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被企业辞退,向劳动仲裁申诉,要求企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工资,因用人单位拒不到庭,也未向仲裁委提交答辩书等材料,仲裁最终对职工提交的申诉请求予以采信,裁决企业支付经济赔偿及拖欠工资。
李先生于2008年1月1日到某物流公司工作,月工资2600元,2008年12月15日某物流公司将其辞退,未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自2008年12月15日后未到某物流公司工作,某物流公司未支付其2008年12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李先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物流公司支付其2008年12月1日至15日的工资、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15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仲裁委向某物流公司送达了出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某物流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仲裁委提交答辩书等材料。庭审中,李先生提交《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表明李先生于2008年1月1日到某物流公司工作,该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签字确认处落有某物流公司公章。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对其单位支付员工的工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某物流公司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其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等相关材料,故仲裁委对李先生提交的劳动合同予以采信,对李先生称其月工资2600元,某物流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某物流公司未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1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008年12月1日至15日期间工资的说法均予采信,对李先生各项申诉均予支持。
(侯廷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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