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以魏某名义向信用社借款,并在借款人栏签上了魏某的名字。借款到期后,信用社索款无着,便将范某和担保人告上了法庭。8月2日,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决范某返还借款本金4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三名担保人某化、某侠、某珠各承担前述款项被告范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
2003年12月9日,范某持魏某的户口本并以魏某的名义向某信用社贷款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6.6375‰(此利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借款期限至2004年10月20日,由范某在贷款凭证和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上魏某的名字,某化、某侠、某珠则在担保人处签名担保。信用社在未认真审查范某真实身份及担保人亦未向信用社表明范某的真实身份的情况下,将贷款4000元交付给了范某。借款到期后,信用社向范某及担保人索款遭拒,遂诉讼到法院。庭审中,被告范某辩称借据上没有他自己的名字,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范某以魏某的名义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存在欺诈,该借款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无效。原告信用社在未审查借款人真实身份的情况下,而与被告签订合同,也存在过错。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此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国法院网
全文547个字,阅读预计需要2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