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字面意思,很明显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于经济损失和物质损失,《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经济损失和物质损失并不涵盖精神损害。但是,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仅仅限于经济损失和物质损失,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的司法实践工作。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同时进行,预防诉讼的过分拖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虽然在程序上稍别于单纯的民事诉讼,但其本质功能仍然在于解决民事纠纷,而非刑事纠纷,因此其与单纯民事诉讼并无本质上的区别。此外,不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纯的民事诉讼,均属于程序法,其着重点在于规定诉讼的程序,而非直接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直接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属于实体法的任务,并非作为程序法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解决的。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应当依照民事实体法而非按照刑法或者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当前,被告人犯罪行为日趋复杂和多样化,恶劣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心灵和肉体双重伤害,如故意伤害、杀人、强奸、侮辱妇女、拐卖妇女儿童等行为,严重侵害了其人格权,这种伤害甚至会终其一生。被害人精神上遭受的痛苦,远远超过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而且,在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利益受到非法侵害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7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很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释〔2001〕7号、法释[2003]20号和法释〔2002〕17号司法解释是相互矛盾的。
根据举轻以明重原理,立法者将某一违法情节较轻的行为定性为侵权行为,则违法情节较重的行为无须表明即被定性为侵权行为。而我国立法,将因侵权情节较轻的行为即民事侵权,造成的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严重侵权行为即刑事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却得不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笔者认为,这是明显违背法律原理和法律公平正义的本性,也不利于被害人利益的维护。
因此,对于侵害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利益的犯罪行为,刑事被害人都有权利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而过去认为对刑事被告人科以刑罚就意味抵消部分民事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已不符合当今的司法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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