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二)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从上面规定可以看出,有六种情况,员工提出离职,公司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公司没有给员工交社保,公司是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当然公司在员工入职时,因失误少为上员工缴纳了两个月的社保,后面公司都有给员工交社保,但员工对此一直未提出异议,双方未因此事发生过争议,则少缴两个月的社保不能成为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补偿的理由。
一、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是指什么时候的月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二、企业可否提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尽管经济补偿一般发生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之后,但如果用人单位出于某种原因考虑,提前将经济补偿发放,其实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
某种程度上来说,提前发放经济补偿对劳动者还是有益的,劳动者可以提前使用收益。
此外,还有可能有些劳动者出于自身原因辞职、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解除或因自身原因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等情形下,都无法获得经济补偿。
而用人单位如果提前发放,实际上对这部分劳动者不是提前支付的问题,而是在法律之外额外支付的问题,更加没有损害劳动者的利益,当然是可以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经济补偿事项达成的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即为有效。因此,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经济补偿事项,只要符合上述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
当然,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说明,一是在提前支付经济补偿后,如果将来出现劳动者辞职、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解除或因自身原因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等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时,用人单位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理由要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补偿款项。
因为既然用人单位选择同意提前支付,就应当预见到将来可能出现这种情形,如果出现,也只能视为用人单位在法律之外的支付行为,法律并不禁止。
另一个是用人单位的经济补偿必须是独立于劳动报酬,不得包括在工资结构中,更不得在过往的工资总额中强行划出一块作为经济补偿金额,否则应视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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