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制度概述
时间:2023-08-17 15:24:33 20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公司清算的含义及目的

公司清算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等。广义的公司清算包括公司破产清算公司解散清算,狭义的公司清算则仅指公司解散清算。本文的公司清算是指狭义的公司清算。公司解散清算是以终止公司法人资格为目的,处理因破产、合并或者分立原因以外解散公司的各项未了事务,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结束公司内外一切法律关系的系列法律行为;同时公司解散清算又是依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为终止公司法人资格的清算制度。我国的公司清算制度属于法定清算,包括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所谓自行清算是指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方式等自己组织清算而无须外力的介入;公司强制清算则是通过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而启动的一种清算,与日本等国家的特别清算不同,只是属于普通清算程序中的一种特殊清算程序。

公司解散清算法律制度设立的目的正是通过正义程序的确立,实现平衡保护各方利益主体的目的,从而体现其公平、公正的制度价值。对于清算程序在法人终止过程中的必要地位,史尚宽先生认为:民法上关于清算程序之规定,为强行法,不得以章程、捐助章程或股东会之决议而变更法定清算程序,盖因以清算程序对于第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也。而设立强制清算制度,旨在强化投资者的清算义务,督促清算义务人依法组织清算,规范法人退出机制,保护债权人的应有利益,以解决我国目前实践中该清算不清算的突出问题。如此规定除了有事后救济的法律价值外,更多的价值在于警示、引导作用。但当前的《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对于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的规定简单而原则,导致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和争议,必须对清算程序及制度予以规范和完善。

(二)公司清算的责任主体及条件

股东的出资义务仅仅界定为公司股东应尽的有限责任。但从本质上理解,有限公司的清算才是证明股东是否对公司履行了有限责任的一道最后的法律程序,也是股东是否从始至终对公司承担了有限责任的最为重要的证明文件。虽然验资报告证明了股东的投资义务,但清算报告才是证明股东在公司的整个经营期间是否按照公司法进行运作的试金石。这块试金石可以披露公司在整个经营期间,股东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是否存在抽逃资金,是否存在虚提利润,是否在公司未经清算前就私分公司财产的行为等等。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清算义务主体。无论是自行清算还是强制清算,股东是不可或缺的主体,如果股东逃逸、下落不明或死亡,公司无法自行清算,强制清算也无法进行。而目前的法律对股东怠于清算的行为缺乏行之有效的约束。因此,有必要设置严格和周全的制度来约束清算义务人的行为和保障其他主体的利益公平得到受偿。

另一方面,无论是自行清算还是强制清算,必须提交能够反映公司财产、债权债务的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这也是公司能够完成清算的实质条件。没有财务账册,没有资产负债表,没有财产清单等清算时必备的完整财务资料,债权人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实际是一句空话。一旦公司股东、高管人员或财务人员不配合拒不提供反映公司财产、债权债务的会计凭证等依据,或者一走了之,即使通过法院启动强制清算程序,也因无法查明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状况而导致清算程序无法完成。但是,当前的《公司法》规定非常简单,而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又容易让人以为一旦公司不能自行清算时即可申请强制清算予以救济。因此,当前公司强制清算制度还有待修改和完善,特别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既不愿自行清算,而强制清算也无法完成的,必须要完善怠于清算的制裁机制。

(三)自行清算与强制清算之关系

在公司清算的制度安排上,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一是股东自觉清算,二是司法介入公司清算。从经济学的角度考虑,股东自觉清算最经济,而司法程序由于严格的程序性成本最高。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每天都有大量的公司诞生与死亡,如果公司清算都要司法予以介入的话,人民法院将不堪重负,也将大量浪费国家公共财政资源。因此,在制度安排上,股东自觉清算应为首选,同时加强对其行政监督管理,其次才是司法介入,即公司未自行清算的,基于对有关权利人利益保护以及社会经济秩序维护的考虑,公司法赋予了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的权利。司法对于公司内部关系的干预遵循的规则主要是公司自治规则和穷尽公司内部救济规则。只有公司内部救济用尽,当事人仍无法通过私人协议解决纠纷时,司法才能进行实体性的公力救济。因此,公司清算也应理顺自行清算与强制清算之间的关系,即同样应遵循公司自治原则和穷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以自行清算为主,强制清算作为补充。因此,在完善公司清算的法律制度时必须从如何鼓励、促使清算义务人自行清算为目的,而不应过于依赖强制清算制度。对强制清算的启动要慎重,在启动前要严格审查,启动程序必须予以规范。同时,有必要完善强制清算程序。

公司清算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情况有哪些

民法典第七十条: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二、民法典有关清算义务人的规定扩大了破产申请的主体范围

广义上的破产分为清算型破产及预防型破产。清算型破产即为我国法律所规定的“破产清算”。预防型破产是指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债务人实施的挽救性程序,包括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重整”及“破产和解”程序。关于破产程序开始的立法例,各国有破产受理开始主义与破产宣告开始主义两种类型。我国实行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即上述破产程序的开始不以破产申请的提出为标志,也不以宣告破产为起点,而是经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才正式启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对三类破产程序的申请主体作出不同规定,具体为破产和解的申请主体为债务人,破产重整的申请主体为债务人及债权人,破产清算的申请主体包括债务人、债权人和“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对于上述“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企业破产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民法典并未采用“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的称谓,但其规定的“清算义务人”与企业破产法中“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涵义一致,均为“负有组成清算组织对法人进行清算义务的民事主体”。对于清算义务人的担当主体,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二款作出一般性规定,即“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除了债务人、债权人之外,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民法典有关清算义务人的规定将破产申请的主体范围扩大为债务人、债权人,以及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上述主体向法院申请法人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从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方面进行审查后裁定是否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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