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完善我国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时间:2023-04-24 10:30:12 28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论文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行为完善

论文摘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由于是硕布于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之初,其自身的缺点和不完善性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而逐步显现出来,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尽快完善这一法律,以使其能更好地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本文将从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解、界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区别和联系的角度出发,以相关的案例加以解释,从而详尽地说明为何要完善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其实现的具体途径。

一、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因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颁布于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之初,那时市场体系尚不完善,不正竞争行为也没有充分显现。而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现实生活中出现许多“不良”行为。如:专门制造、销售他人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演;用自己的商标贴在他人的知名商品上,以树立自己的品牌;使用他人具有独创性的但未申请专利的商品外形等行为。这些行为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良好的商业道德,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但《反不正当竟争法》中没有规定,却又必须加以调整,所以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势在必行。

二、如何理解我国法律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含义

我国现行法律所称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一定义揭示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具有的特征,即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违法性和危害性。要判别一个行为是否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要围绕述两方面,缺一不可。但由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许多条文中措辞不是十分明确,这就造成司法实践中对相关条文的理解和把握出现分歧。如上海某区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生产的某种品牌的果汁饮料,在上海市场很畅销,包装瓶获外观设计专利。该企业近期发现市场上有一家企业生产的洗发水从颜色到瓶装均与自己的果汁饮料极为相似,遂向上海市某区工商局投诉,要求工商局查处这一严重不正当竞争行为。工商局认为,依照现行法律,认定被投诉人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法无据,遂决定不予受理。申诉人不服,又投诉到上海市工商局,后者又请示国家工商局,国家工商局某处答复,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之规定,认定某洗发水生产企业的仿冒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之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演,造成和他人的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以为是该知名商品”,先不论某合资企业的产品是否属于知名产品,仅从案情来看,生产洗发水的企业的确使用了与他人产品相同或相似的包装,且有记者的调查材料证实,的确有些消费者从外观和颜色上误将洗发水当作果汁饮料,似乎被申诉人的行为具备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特征。但是,我们不能仅仅从行为的表面来判断其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还需要结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加以考虑。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指出:“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它揭示了该法的立法目的,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从直接目的来看,该法是为了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从根本目的来看,该法是为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第三,从该法与其他法律的共同目的来看,则都是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竞争具有以下基本特征:竞争必须发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市场主体之间;竞争必须发生在同一行业的主体生产经营活动中;竞争必须发生在同一特定的商品市场或劳务市场上。而不正当竞争,一般认为是违反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善良风俗原则,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和市场竞争规则的行为。在市场竞争中,这种行为不仅会损害公共利益,而且直接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并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消费者利益。一般说来,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相互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

就前述案情来看,虽然洗发水生产企业使用的包装与他人果汁饮料相同,但是这两个企业并不属于同一个行业,也不面对同一个商品或劳务市场,因此,二者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规范的竞争关系。就此而言,笔者赞成上海市某区工商管理机关对此案的处理决定。理由如下:

1.被申诉人虽有包装混淆的行为,但由于洗发水与饮料不属于同类或类似的产品故不足以造成消费者或用户的误认误购,并非法挤占合资企业饮料产品的市场份额。由于饮料的外包装已获专利保护,并且保护范围扩大到洗发用品,则被申诉人的行为直接构成专利侵权行为,而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专利法》和《商标法》所保护的侧重点是不同的,不能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假冒专利、冒用注册商标的规定是专利侵权行为和商标侵权行为的简单重复。只有对竞争对手的市场份额构成违法挤占的,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2.我国《反不正当竟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一概念的表述采用的是列举方式,因此,有权机关在对某些违反现代市场经济道德规范的竞争行为解释、定性时,不宜作扩大的解释。这一方面是因为法律解释不能脱离立法本意,不能擅自对法律作补充性的解释;另一方面,我国市场经济尚处在初期,不规范的竞争行为表现方式很多,其危害性也各不相同,应当分不同情况,由不同的法律去调整,不能将其统统归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中。

3.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文的理解和解释,应当结合该法的立法目的,把握“重在神似”的原则,而不能简单地对照条文,给某种行为定性。

三、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

首先,不正当竞争行为和竞争行为相对应。所谓正当竞争和竞争,基本原则主要有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禁止滥用等,不正当竞争就是违背这些基本原则,采用不正当的手段、方式争取交易机会的行为,是违法行为。

其次,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规定: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商品经营者或从事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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