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涵义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违背法律和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基础上,积极进行协调和说服教育,引导行政复议当事人相互和解或者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从而有效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
二、指导思想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积极探索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新方法和新途径,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和解、调解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努力把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化解在行政程序内部,力争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目的。
三、调解原则
行政复议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及时、公正、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适用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一)涉及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案件;
(二)涉及或行政补偿的案件;
(三)涉及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确权、认定等案件;
(四)存在瑕疵或不适当的案件;
(五)涉及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
(六)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或争议的案件;
(七)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程度大的案件;
(八)涉及、资源环保、企业改制、劳动和等矛盾容易激化,可能引起群体性冲突或者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可能造成影响的案件;(九)其他视情况可以依法调解的案件。
五、专家、基层组织参与制度
对于重大复杂或者专业性较强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邀请政府组或有关专家参加调解会,进行释法说理;也可以视案情邀请社会基层组织等一并参与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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