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法律: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主要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城乡建设和管理;(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三)征地、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分配、使用;(四)抢险、优抚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救济、社会捐赠等资金和物资。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确定在职责范围内积极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主要公开以下政府信息:一、国家农村工作政策的执行情况;二、财政收支和各项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宅基地使用情况;四、发放情况(五)乡(镇)的债权债务、集资、劳动筹集;(六)发放紧急救济、优抚、救济、社会捐赠等;(七)承包,乡镇集体企业和其他乡镇经济组织的租赁、拍卖;(八)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第二十一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予以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方法;
(2)属于不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行政机关未依法公开政府信息或者不存在政府信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通知申请人变更或者补充。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报告。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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