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交易习惯不具法律效力
时间:2023-06-06 15:33:48 21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曾经名声响亮的货运公司开出大量空头支票,持票人到银行要求付款均遭拒绝,引发哄抢货物的闹剧。涉案支票到底是垫付货款还是代付货款,票据责任究竟由谁承担,货运公司老板与一群老客户围绕交易习惯争论不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作出判决,交易习惯不具法律效力,出票人必须按照其签发的支票金额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一把支票却分文不值

10张支票在手,全都不能兑现。为了5万元货款,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某灯饰电器厂业主程某很伤脑筋。

2005年3月至4月期间,中山某货运部收取了程某的货物后,向程某开出了9张支票。

因交易往来,江门市一家玻璃工艺厂欠了程某的货款,便将自己收货款得来的一张支票背书给程某。无巧不成书。这张票面金额为2765元的支票,恰恰也是由某货运部在这年3月开出的。当程某到银行兑现时,遭到银行拒绝。程某遂于2005年9月8日向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货运部的老板欧某承兑支票金额5万元。

2005年9月一个月时间内,曾经关系良好的老客户———十几家个体商户先后向中山市人民法院递交诉状,将中山古镇某货运部的老板欧某告上法庭。

交易习惯引发三角债

商品买卖本是厂家与经销商双方的事情,货款也应由双方自行解决。但由于有了货运企业的参与,便引发了众多纠缠不清的三角债关系。部分经销商因种种原因迟迟不付货款,托运部开出的延期支票一过期,空头支票便在市场上屡见不鲜,厂家和托运部为此互相埋怨。

在诉讼中,欧某承认收取了程某等灯饰厂家的货物。但他认为双方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关系。对于某货运部直接开出的支票,欧某声称是受灯饰厂家的委托代收的货款,等收到货款后,他再支付相应的票据款给灯饰厂家。由于没有从购买灯饰的经销商那里收到对应的货款,因此某货运部就没有支付相应的支票款项给厂家。

作为厂家,程某、赵某等人对此说法不以为然。他们向法庭陈述,在灯饰市场一直存在由货运单位垫付货款的交易习惯,欧某开具支票是垫付货款的行为,即厂家把货物交给货运公司的同时,把主张货款的所有凭证一并交付给货运公司,由货运公司开出支票垫付货款给厂家,在送货给客户时货运公司一并收取货款。

一审法院根据票据法第90条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其签发的支票金额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判决某货运部作为出票人应当向程某等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欧某作为个体工商户某货运部业主,应以其个人的财产承担该公司所欠的债务。

一审宣判后,欧某不服,提出上诉。

垫付货款还是代收货款

对于代收货款关系,欧某并没有举证其与众多灯饰商家之间存在委托关系。

按常理,若是代收货款关系,应是欧某收到货款后,才根据收到货款的实际数额开出支票给灯饰商家。而事实恰恰相反,欧某是在收到灯饰商家的货物后,即开出支票给灯饰商家。欧某在不确定是否能收到货款,或并不确定实际收到货款数额的情况下,就开具支票给程某,这有悖于常理。

二审法院认为,欧某至今没有把其送货给客户的签收凭证交付给程某,若如欧某主张的双方之间是代收货款关系而非垫付货款关系,欧某应把客户签收凭证交付给程某,由程某向客户主张货款。综上,从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来考察,欧某与程某之间存在垫付货款的关系。二审法院全部维持原判,灯饰厂家诉某货运部业主欧某票据追索权纠纷系列案由此尘埃落定。

该案主审法官指出:收执支票时,千万要严格审查支票的各项必要记载是否齐全,如有无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等,否则支票无效,持票人将不享有票据权利。另外,假若支票被银行拒付,一定要求银行出具拒付证明(或者退票通知书)。日后如要通过打官司来追讨票款的时候,法院将会要求持票人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向银行提示了付款被拒事实。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只有持票人首先向银行行使了提示付款权被拒后,持票人才能向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如果持票人不能证明已经首先向银行提示过付款的事实,法院将不会受理,就算受理后,也会驳回起诉的。这时候,银行的拒付证明文件就是关键的证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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