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2]226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区实际,提出以下贯彻实施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企业实行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需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各地一律不得自行批准纳税人汇总(合并)纳税。
二、经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企业,其二级成员企业(自治区级)应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纳税后三个月内,将二级以下的成员企业范围(指二级成员企业所属的三级(地、州、市级)、四级企业(县、市级)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核确定;未经审核确定的不得作为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汇总纳税,一律就地纳税。
三、经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银行保险企业,其支行(指县级支行,下同)
和相当于支行一级的办事处(分理处)及保险公司的支公司和相当于的支公司一级的办事处,因改变会计核算办法而变为非独立核算单位后,需在三个月内报自治区国税局审核确认后,可不再作为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管理,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其纳税申报和就地预交管理上划到上级支行(支公司)或分行(分公司)一级;凡未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的,一律作为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管理,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
四、各级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应按规定按季或按月预交企业所得税,预交方法由各地自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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