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诗奇、陈志葵抢夺案
时间:2023-06-11 08:31:27 365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148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诗奇(自报),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双峰县人井字镇洪山村金盆组。2002年9月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志葵(自报),男,1982年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茶陵县八团乡手工纸厂宿舍。2002年9月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诗奇、陈志葵犯抢夺罪一案,于2003年1月9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诗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2年9月1日9时许,被告人彭诗奇、陈志葵经合谋后,由彭诗奇驾驶车号粤YQ9707红色男装125C摩托车搭着陈志葵,窜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丰华南路官田路段,见卢某平骑三轮车路过,腰间挂着一台移动电话。彭诗奇即驾车靠近卢,陈志葵突然伸手抢去卢的摩托罗拉V8088移动电话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1152元。得手后,二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并于当日于南海市九江镇一电器店销赃,赃款平分。破案后,赃物没有被追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卢某平的陈述,证实二被告人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和作案对象。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等人作案的现场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及摩托车(车牌号码粤YQ9707)的照片,证实二被告人抢夺作案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

(4)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二被告人所抢赃物种类、数量和赃物价值。

(5)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与陆某教所陈述二被告人抢夺作案的事实是基本一致的。

2、2002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彭诗奇、陈志葵经合谋后,驾驶上述摩托车窜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豪俊材料城牌坊附近路段时,采用上述同样方式,抢夺寇某伦的蓝色西门子3508移动电话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480元。得手后,二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并于当日于南海市九江镇销赃,赃款平分。破案后,赃物没有被追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寇某伦的陈述,证实二被告人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和作案对象。(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等人作案的现场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及摩托车(车牌号码粤YQ9707)的照片,证实二被告人抢夺作案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4)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二被告人所抢赃物种类、数量和赃物价值。(5)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与陆某教所陈述二被告人抢夺作案的事实是基本一致的。

3、2002年9月4日,被告人彭诗奇、陈志葵经合谋后,驾驶上述摩托车窜到南海市南庄镇龙津陶瓷博览城大道附近时,采用上述同样方式,抢夺陆某教的灰蓝色西门子3508移动电话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600元。得手后,二被告人驾车逃回南海市九江镇。当二被告人驾车准备到南海市九江镇销赃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起回赃物西门子3508移动电话。破案后,被缴的赃物西门子3508移动电话1台,已归还被害人陆某教。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陆某教的陈述,证实二被告人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和作案对象。(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等人作案的现场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及摩托车(车牌号码粤YQ9707)的照片,证实二被告人抢夺作案时所使用的交通工具。(4)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的照片,证实二被告人所抢的部分赃物被起回。(5)佛山市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二被告人所抢赃物种类、数量和赃物价值。

(6)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与陆某教所陈述二被告人抢夺作案的事实是基本一致的。

(7)被害人陆某教的认领,证实起回的部分赃物已分别归还被害人陆某教。

(8)抓获经过,证实2002年9月4日,公安民警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

综上所述,被告人彭诗奇、陈志葵合伙抢夺3次,抢得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232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彭诗奇、陈志葵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以抢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彭诗奇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陈志葵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彭诗奇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彭诗奇、原审被告人陈志葵利用行驶的摩托车夺取卢某平等人的财物这一犯罪事实属实。该事实有受害人卢某平、寇某伦、陆某教的报案陈述及物价部门出具的核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彭诗奇及原审被告人陈志葵亦供认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诗奇、原审被告人陈志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他人不备,多次驾驶机动车公开夺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彭诗奇、原审被告人陈志葵在一年内多次实施飞车抢夺,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彭诗奇上诉所提,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且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彭诗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彭诗奇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彭苏平

二○○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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