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18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记国,化名李亚东,男,1988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河南省兰考县小宋乡方店村七组。因本案于2006年3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记国犯抢夺罪一案,于2006年5月26日作出(2006)越法刑初字第7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记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彭记国在本市东风中路健力宝大厦门前,趁途经该处的被害人蒋春明不备之机,抢去其挂于胸前的一台三星E608型无线移动电话机(物品价值1222元)。得手后,被告人携赃逃离现场时被保安员人赃并获。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蒋春明的陈述,证人席刚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赃物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案经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彭记国的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彭记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彭记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能够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彭记国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记国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彭记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被害人蒋春明的三星E608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诉人彭记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记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彭记国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彭记国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已根据上诉人彭记国犯罪时未满18周岁以及能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彭记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幸福
代理审判员钟坚
代理审判员翟健锋
二00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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