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0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平年,化名陈七阳,男,27岁,出生地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衡南县(以上基本情况均自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4年4月5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平年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8月2日作出(2004)越法刑初字第7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平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4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平年在本市环市西路广州市火车站东广场34路公共汽车站,乘坐在未开动的34路公共汽车上靠窗的位置的被害人王保君使用移动电话机不备,从车窗外伸手将被害人王保君手中的1台飞利浦牌630型移动电话机(价值1443元)夺走。得手后,被告人陈平年在携赃逃跑时,为闻讯而至的群众人赃并获扭送公安机关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如下证据:
1、被害人王保君的陈述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她坐在34路公共汽车上靠窗的位置使用移动电话机时,被告人陈平年从车窗外伸手将她手中的1台飞利浦牌630型移动电话机夺走,她朋友马云清即从车窗跳下车,将被告人陈平年抓获。
2、证人马云清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他抓获被告人陈平年并缴获移动电话机的经过。
3、证人陈华春(公安人员)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接案经过。
4、公安机关扣押赃物(移动电话机)的清单。
5、赃物移动电话的照片。
6、证实赃物价值的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赃)[2004]0289号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
7、被害人王保君领回被抢夺移动电话机的清单。
8、被告人陈平年的全身照片及十指指纹卡。
原审判决以上述证据为认定依据,认为被告人陈平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抢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平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诉人陈平年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列举,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平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缴获的赃物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平年犯有抢夺罪,原审判决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改判的请求,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英姿
审判员崔小军
代理审判员邵军锋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建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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