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海南刑终字第170号
原公诉机关定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行端,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琼海市人,住该市长坡镇大头坡村委会木一村,工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安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清义,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琼海市人,住该市长坡镇大头坡村委会大里村,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育田,海口市秀英区西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定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行端、吴清义犯抢夺罪一案,于二00七年八月八日作出(2007)定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行端、吴清义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七年十一月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云杨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行端、吴清义及吴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3月8日晚上10点左右,被告人吴清义在琼海市长坡镇大头坡村委会木一队的小卖部处向被告人陈行端提出:明天到文昌市看一下树木并顺路"做"一辆摩托车回来,被告人陈行端表示同意。2007年3月9日上午,陈行端从家里拿了一把折式刀子放在裤兜里和吴清义一起去文昌看树,下午二时左右,两人来到文城。陈行端、吴清义在文昌市人民医院门口处下车后,陈行端以到蓬莱镇收竹子钱为由租乘被害人谢小波的红色125客运摩托车去蓬莱。到蓬莱后,陈行端、吴清义又叫谢继续骑车开往琼海方向。在定安南海农场三区一队的土路处,陈行端怕作案后谢要用手机打电话报案,于是借故将谢的手机扣下。当车开到定安县南海农场三区二队的胡椒园处时,陈行端对谢说:"你将摩托车交给我,我去找人。"谢不同意,陈行端趁谢不备从其手中夺过摩托车钥匙,将摩托车开走,当场留下吴清义和被害人。不久,吴清义也借故离开。陈行端和吴清义用手机联系,在约定的地点会合后一起骑车逃离现场。当逃到琼海市大路坡镇时,二被告人将摩托车牌拆下并扔掉。陈行端将谢的手机卖给琼海市长坡镇文里村的符传敬得款90元,并将其中50元分给吴清义。经鉴定,被抢走的摩托车和手机价值共计4203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行端、吴清义为实施犯罪,携带小刀抢夺被害人的摩托车和手机,价值4203元,其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夺罪,定性不准,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行端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吴清义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小刀一把、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陈行端、吴清义诉称,在本案当中,其行为性质应属于诈骗,原判以抢劫罪对其定性处刑不准,应予纠正。而吴清义的辩护人却认为,二被告人行为均属抢夺犯罪行为,不应以抢劫罪论处。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认为: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量刑均正确,审判程序亦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同时指出,本案属直接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罪的普通抢劫案件,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处理本案不当,应予纠正。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9日,上诉人吴清义经提议,伙同上诉人陈行端以收竹子钱为由,在文昌市文城镇租乘被害人谢小波驾驶的红色125客运摩托车到蓬莱镇。当车行至定安县南海农场三区处,陈借故扣下被害人手机,趁被害人在荒郊野岭孤立无援,从其手中抢走摩托车钥匙,将摩托车开走,留下吴清义和被害人,后吴也借故离开,与陈在约定的地点会合后骑被害人的摩托车逃走。逃到琼海市长坡镇文里村时将被害人的手机以90元的价格销赃给该村村民符传敬,上诉人吴清义从中得款50元。经鉴定,被告人陈行端、吴清义抢走的摩托车和手机,价值共计4203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行端、吴清义供述,该供述承认两被告人抢劫被害人谢小波的摩托车的事实。
2、被害人谢小波的陈述,讲述自己被两被告人抢劫摩托车的过程。
3、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收据、证实被扣的物品和退还情况。
4、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为4203元。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反映作案现场状况。
上述证据,已经一、二审庭上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行端、吴清义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将被害人诱骗至偏僻之地,然后利用双方力量对比悬殊、地理环境等特殊条件,向已处于孤立无援境地的被害人施加精神压力,致使其因心理恐惧而不敢反抗,最终被迫交出手中财物,二上诉人的行为明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以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论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吴清义所起的作用小于陈行端,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造成的危害后果及二上诉人的作用,以抢劫罪,分别判处二上诉人轻重不等的刑罚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原判以二上诉人为了抢夺而携带器械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海南检察分院认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及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有理,应予采纳。二上诉人认为其行为性质属诈骗的辩解意见,以及上诉人吴清义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以抢夺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吴德金
代理审判员郑宇
二00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章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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