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三亚刑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小群,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于海南省屯昌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三亚市供电公司宿舍C栋304房,原系市供电公司保安。2005年6月2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小群犯抢夺罪一案,于2005年10月17日作出(2005)城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小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6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小群因没钱花而产生作案的念头,为方便作案,陈小群回到宿舍换了一件深蓝色的上衣,并在裤袋中装了一件岛服上衣,准备作案后更换。当晚10时30分,陈小群到市商品街一巷交叉路口处寻找作案目标,被害人胡同君与妻子代庆华散步至此,陈见胡光着上身,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陈即趁胡不备,从胡背后冲上将其金项链(纯重37.7832克,价值4524元)扯断后抢走。胡发觉后奋力追赶,至西河步行桥中央时将陈抓获,当场从陈身上缴获被抢的黄金项链一条。破案后,该项链已退还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小群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陈小群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小群犯抢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陈小群不服,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有作案企图错误,当时其仅是和朋友到商品街找人;胡同君的金项链是其从地上捡起来的并退还给了被害人,而不是被缴获时才退还的;侦察机关没有将事实调查清楚,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况,依法不应予采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小群于2005年6月21日晚上10时30分许在三亚市商品街一巷抢夺被害人胡同君项链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陈小群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其陈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2、被害人胡同君的报案书及陈述和证人代庆华的证言,均证实2005年6月21日晚10时30分左右,其二人在市商品街一巷交叉路口处散步时,胡的金项链被人抢走后,胡奋力追赶,至西河步行桥中央时将作案人抓获,当场从作案人身上缴获被抢的金项链。
3、收条,证实被抢夺的金项链已归还被害人胡同君。
4、陈小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陈小群户籍登记机读档案,证实上诉人陈小群的基本情况。
5、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害人胡同君被抢夺的地点在商品街一巷与商品街大道交汇处,被抓获地点在三亚西河步行桥上,上诉人作案时身穿身蓝色长袖衬衣的事实。
6、海南省三亚金银珠宝玉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三宝质检(委)字(2005)HJ0030号"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胡同君被抢夺的黄金项链市场价值约为4534元。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小群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抢夺罪。上诉人陈小群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小群在侦察机关所作的四次供述均对其抢夺事实予以供认,并能与被害人胡同君的报案书及陈述、证人代庆华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抢夺他人财物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万祥
审判员陈永华
审判员李祎
二0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叶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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