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在司法实践中,物业服务企业以拒绝交纳物业费为由起诉业主,而业主往往以小区及周边市政工程建设、开发商遗留问题、未享受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提供的服务等作为拒交物业费的抗辩理由。这些情形因不属于《解释》第6条规定的行使物业合同抗辩权的“正当理由”,而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实际上,法院在审理这些案件的过程中,判断业主拒交物业费是否基于正当理由,主要通过业主的拒交行为是否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作出判断。由于物业服务合同的特殊性,如物业服务对象——业主的人数众多性、服务行为的持续性、服务质量标准主观感受不确定性等,业主滥用抗辩权难以达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也损坏了业主自治机制和正常的物业服务秩序。因此,应对滥用抗辩权行为进行限制。
抗辩权是指妨碍他人行使其权利的对抗权,至于他人所行使的权利是否为请求权在所不问。而狭义的抗辩权则是指专门对抗请求权的权利,亦即权利人行使其请求权时,义务人享有的拒绝其请求的权利。在现代民法中,学者对抗辩权有不同的定义。台湾民法学者洪*欣先生认为,抗辩权是妨碍他人行使其权利,尤其是拒绝请求权人行使请求权的对抗权。
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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