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自2001年11月经人介绍到被告某设备公司工作,双方并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但未依法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02年12月24日原告在正常操作机械的过程中,因机械故障导致右肢严重受伤,后经住院手术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申报工伤,2004年7月刘某右肢所受损伤经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作出受伤致残程度鉴定为六级的结论。原告在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津贴及伤残抚恤金等合计人民币17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未对自己的损伤是否属工伤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即以工伤争议赔偿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起诉条件。
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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