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5月,某市劳动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在日常巡视检查中查出个体工商户李某未经劳动保障部门许可私自从事职业介绍活动,6月2日某市劳动保障局以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为由给予李某罚款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向李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李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市劳动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但在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同时,已经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实上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属于程序违法。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第32条和第41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等权利,行政机关并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否则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本案中,某市劳动保障局虽向李某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但是在同一时间被告已对李某作出了行政处罚,这就在客观上剥夺了当事人依法所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这是与法律规定相悖的,故某市劳动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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