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某公证处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23-04-24 19:23:32 39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证处。

上诉人周某因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某、孟某,被上诉人上海徐汇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欧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顾某与周竞先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五人,即周某及A、B(2009年死亡)、C、D(幼年已送养他人)。本市某路某号室房屋原登记在顾某名下。2003年10月顾某死亡。经顾某各继承人协商,决定本市某路某号室房屋由周竞先一人继承。故周竞先向某公证处申请继承权公证,在周某及A、B、C均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某公证处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2003)沪徐证字第4299号继承权公证书。之后周竞先于2003年12月26日向某公证处申请遗嘱公证,表示其死亡后将本市某路某号室房屋遗留给其外孙女何某(C之女)、孙子E(B之子)所有,该遗嘱中立遗嘱人签名为周某某,某公证处于同日作出系争(2003)沪徐证字第5574号遗嘱公证书。2011年1月周竞先死亡。之后何某、E向黄浦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市某路某号室房屋由其继承所有。周某作为该案被告抗辩要求确认(2003)沪徐证字第4299号公证书、(2003)沪徐证字第5574号公证书无效。黄浦区法院一审判决确认(2003)沪徐证字第4299号公证书、(2003)沪徐证字第5574号公证书均合法有效,判决本市某路某号室房屋归何某、E所有。周某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现周某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2003)沪徐证字第5574号公证书无效;判令某公证处赔偿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5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周竞先身份证姓名登记为周某某,户口本姓名登记为周竞先。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为公证损害赔偿纠纷,周某主张要求确认(2003)沪徐证字第5574号公证书无效,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本案纠纷既为公证损害赔偿纠纷,周某应当举证证明某公证处公证行为存有过错及实际损害后果存在,且某公证处过错与周某实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周某并无证据足以证明某公证处公证行为存有过错。且周某主张的损害后果也未确定。故周某提起请求赔偿诉讼,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周某要求某公证处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周某负担。

周某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公证申请人周竞先身份姓名、系争房屋产权状况均没有予以审核,并且违法越权受理有争议的公证事项,既是上诉人主张系争公证书无效的理由,也是被上诉人在办证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的事实依据。限于民事案由的规定,以公证处为被告提起诉讼,案由只能确定为公证损害赔偿。在因客观原因无法调整本案民事案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提出的公证书无效请求予以审理。

被上诉人某公证处辩称:周竞先因继承权公证合法取得房屋产权,之后订立公证遗嘱,是出于对其子女和第三代孝养情况的考量,被上诉人尊重周竞先的遗嘱意愿,依照法律法规仅对周竞先的遗嘱行为和遗嘱本身进行公证,实体合法,程序无误,并未对遗产进行实体处分,不存在对上诉人的损害赔偿。故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何某、E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因本案涉及的遗嘱有效性将直接影响该案审理结果而依法裁定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书是公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制作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涉案公证行为发生于2003年,根据当时的《公证暂行条例》规定,公证书如有不当或错误,应当由公证处或者它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撤销。根据现行《公证法》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主张要求确认(2003)沪徐证字第5574号公证书无效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为由不作处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同。在本案确定为公证损害赔偿纠纷前提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审核公证申请人周竞先身份姓名、违法受理有争议公证事项存在过错一节,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因公证行为受有损害,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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